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005)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萧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耿某甲、被害人近亲属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近亲属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郭吉升,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言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驶入S101省道325KM+878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耿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耿某戊当场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戊的近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自愿赔偿被害人耿某戊的近亲属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7.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耿某戊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卢某某支付耿某戊丧葬费的收据、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耿某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 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银凤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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