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诉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642)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1303021973032****,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13030419550305****,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8日至8月5日原、被告申请调解),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场承包协议书》,被告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在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身份。2011年11月被告因遇交通事故,其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民事赔偿,才要求原告单位为其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并非真实情况。2014年3月12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北劳仲案(2013)076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认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8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检查费9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8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和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1、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自2004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任职为养殖场厂长,双方有聘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在骑三轮车为单位购买饲料的途中发生车祸,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劳动局工伤认定科依法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诉讼或复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3、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6026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82元、经济补偿金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检查费9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单位文件3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任职养殖场厂长,任职期限至2013年3月止,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1211号证明被告所受伤为七级伤残;四、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票据901元和鉴定费票据600元;五、北戴河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住院28天;六、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聘任被告为单位的养殖场厂长,聘期至2013年3月。200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场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养殖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工资600元,每月报销电话费100元,经营纯利润按原告80%,被告20%分成,设备由原告投资。养殖场养殖的奶牛、猪、羊、蔬菜提供给原告的餐厅,价格按照市场价的95%计算等。200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场经营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期延长至2013年3月26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300元,经营纯利润5万元以上按原告60%,被告40%分成。养殖场出售给原告餐厅的产品必须低于市场价10%计算等。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7时40分,被告郭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为养殖场购买饲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郭某某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郭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6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为工伤。2012年12月21日经鉴定被告为7级伤残,被告支付检查费901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之后原、被告对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9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检查费9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8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订立的承包合同,根据该协议中的条款,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费,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加分成,该协议是职工与单位之间内部的承包协议,并且,根据原告单位聘任被告的文件和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4月至2013年1月21日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和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所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1、原告因工致残(七级)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被告的工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为1300元加经营分成,分成数额不确定,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60元(1320元×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807元,应为98982元(3807元×26个月)。3、工伤检查费9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为被告的实际和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5元×2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9年,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80元(1320元×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给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0元。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给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82元。

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给付被告郭某某检查费9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

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给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11880元。

上列1-6项共计13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刘吉健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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