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464)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480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臧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所有的冀C1D8**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上述均为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5日15时50分许,原告司机曹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冀C1D8**号轿车在**县坨南至易县东赵庄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下坡时在躲对向行驶的车辆时撞在公路右侧的大树上,导致原告所有的冀C1D8**号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司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206629元、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2216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后,定损价格为98000元,我公司只同意赔偿98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九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之内;

2、原告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两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车牌号变更经过了被告同意;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06629元;

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100元;

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

7、拖车费两次,第一次为3000元(应被告要求从停车场拖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保定分公司拆解中心发生的费用,发票30张),第二次为6000元(从拆解中心拖到秦皇岛,发票一张)。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拖车费的两次费用均不认可,因没有拖车协议,也没有具体明细,施救费不认可,没有协议及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没有出具修车发票及明细,所以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98000元。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单位为被告,这份报告是被告一方自行委托的,与他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车辆损失应当以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采信被告单独委托的;定损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单方定损的,原告不予认可;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是根据原被告的胜诉情况进行裁判的,拖车费、鉴定费均是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李某某为京Q1E1**号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8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从黄某某处取得了上述投保车辆京Q1E1**的所有权,并经过户登记将车牌号变更为冀C1D8**。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批单对上述投保车辆所有人及车牌号变更情况进行了批改。

2013年11月5日15时50分,驾驶员曹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1D8**在河北省保定市**坨南至易县东赵庄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下坡时躲对向行驶的车辆时,撞在公路右侧的大树上,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1D8**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冀C1D8**号车车辆损失为206629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1D8**号车发生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有车辆冀C1D8**号车车辆损失206629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应当得到赔偿。冀C1D8**号车发生的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100元,共计15000元属于原告李某某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得到赔偿。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6629元、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100元,共计2216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1629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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