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429)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某某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在G1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56公里+500米处与鲁P82***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61,127元、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为4,395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19,920元,拖车费用为3,455元,原告进行了全额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88,8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维修费用评估过高,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所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冀C86***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利益;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61,127元,事故对方的车损为4,395元;

证据4、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款专用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已就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付了19,920元;

证据5、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七张,总价款167,005元,证实原告实际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

证据6、拖车费发票四张,总价款3,455元,证实原告为冀C86***号事故车辆已支付的拖车费用为3,455元。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不予认可,认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均过高。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事故造成冀C86***号车辆的车损为117,36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行业内部的评估结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1,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投保的冀C86***号重型货车车辆在G1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56公里+500米处与梁风臣驾驶的鲁P82***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松原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86***号车辆损失为161,127元、事故对方车辆鲁P82***的损失为4,395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19,920元,冀C86***拖车费用为3,455元,原告进行了全额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88,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冀C8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159,127元、鲁P82***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4,395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9,920元、冀C86***号小型客车拖车费3,455元,前述费用共计188,897元。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过高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已支付的冀C8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159,127元、鲁P82***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4,395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9,920元、冀C86***号小型客车拖车费3,455元,前述费用共计18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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