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铜陵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某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451)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铜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恒威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957××××-8。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五松镇××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512××××-8。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纺织工业城×栋×-×层,组织机构代码6694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铜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诉被告铜陵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铜陵某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某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工公司作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会保及委托代理人项多章、被告某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告某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某鑫公司因承建铜陵天某某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质量等,还约定:主体部分每四层结清一次货款,如有余款,在主体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某鑫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鑫公司没有按约如期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10日,某鑫公司共拖欠钢材货款8469472.8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鑫公司偿还货款8469472.86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万元;诉讼费由某鑫公司负担。

被告某鑫公司辩称:第一、某实业公司起诉某鑫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鑫公司没有和某实业公司签订钢材合同,也没有发生钢材购销业务,实际与某实业公司发生业务的是某工公司。第二、某实业公司现在所要的货款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及某实业公司的承诺,应当在地下室全部封闭后才支付余款。第三、某实业公司所提出货款包含的利息过高,以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实现债权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和裁判。

被告某工公司辩称:1、某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承包天某某园四期项目属实,某鑫公司欠7884034元不是事实,事实上刘某某承包的开发区松宝厂房项目、逸顿二期项目、天某某园三个项目,某工公司累计所欠某实业公司钢材款7884034元,其中松宝厂房项目欠2836730.8元,逸顿二期项目欠2608545.6元,天某某园四期项目欠2438758.3元。上述款项中均含不应支付的加价部分和利息。2、某实业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及结算单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实业公司将对账单和结算单事先编制好,然后对刘某某说对账单和结算单上的金额是上述三个项目的累计欠款金额,刘某某才签的字。其上加盖的某鑫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是伙同他人私自后期补盖的,刘某某并不知道。3、某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这一点从付款和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代付款收据上都可以证实。

原告某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某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的资格。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某实业公司与某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关于供方和需方,需方是指某鑫公司,关于交易价格,约定了交易价格的定价方式,详见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20万元;第九条约定实现债权的承担方式。证据三、某鑫公司天某某园项目钢材对账单及结算单,证明某鑫公司对交货、付款、拖欠货款数额的确认,2015年3月11日的结算单上面,结算说明明确了欠款数额,利息计算,且有刘某某和合同需方受托人王某某的签字,以及印章确认。证据四、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万元。证据五、一份郑重说明,证明1、某鑫公司出具给某工公司的证明和说明,是不真实的,虚假的;证明2、天润四期项目的采购合同,由某实业公司与某鑫公司签订的,由某鑫公司采购;证明3、某鑫公司所要证明的三个项目钢材款累计结算是错误的,应该是分别结算。证据六、公证书,证明地下室已经全封顶,15-16号楼主体地下室部分已经封闭,15-16楼之间商业房地面已经浇注,两栋楼之间地下室两个通风口及两个台塔吊处没有浇注,是人为的原因没有浇注。证据七、刘某某与某鑫公司的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天某某园15、16号楼主体、商业及地下室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刘某某,和某工公司无关。

被告某鑫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某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经过与刘某某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1、合同签字的代表人王某某是某工公司的副经理,与我单位没有联系;2、合同上虽然写着是某鑫公司的名称,但是加盖的印章是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3、某鑫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没有履行钢材购销业务;4、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条,能够确定原告计算钢材款的利息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余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三某鑫公司的对账单,与刘某某核对,签字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1、对账单的抬头是某鑫公司,某鑫公司和该工程没有关系;2、3月11日结算单上,项目经理确认签字的是刘某某和王某某,该两人不是某鑫公司以及天某某园的项目经理,加盖公章也是工程技术专用章,超出印章使用范围,说明该印章由项目部保管,是项目部人员擅自使用;3、从结算单说明来看,每天每吨4元的计费模式就是利息,这种计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四实现债权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和裁判。对证据五郑重说明,不认可,1、印章加盖很模糊,不清楚;2、说明以上两点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六、公证书及证明观点我方都不认可,1、按公证法规定,公证行为是属地管理,这是铜陵县区域,有公证权的是铜陵县公证处;2、这份公证书对证据保全,涉及到保全对象的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没有一方参加,违反相关规定;3、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因为本人今天才看到,对于建筑上的术语和规范暂不能正确表述;4、该公证书记载多处没有浇注的事实,是因为按照业主的要求,封闭后浇带应该在主体完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沉降,才能实施浇注。证据七项目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某工公司质证:货款金额要核对,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公证书中提到的专业技术方面我不太懂,对地下室后浇带没有封闭,我不清楚。对项目承包协议书没有意见。

被告某鑫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某鑫公司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某鑫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鑫公司承包的天某某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为祝正理。证据三、某工公司《证明》三份、《说明》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及的刘某某等人均为某工公司的员工;2、钢材系由某工公司向某实业公司购买、结算的,三个项目统一结算;3、所涉及资料均在某工公司留存;4、截止2014年4月30日三个项目累计欠钢材款8469472.86元,包含利息。证据四、某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某工建设松宝厂房项目对账单、某工建设逸顿二期项目结算一份,证明某工公司在2014年度因为松宝项目工程,逸顿二期项目工程同时在某实业公司购买和付款的情况。证据五、某工公司刘某某、郭学红汇付至某实业公司人员钢材款的凭证十份、某实业公司开给某工公司的收据13份,2015年1月12日收据6张,2014年10月22日收据一张,2014年7月23日收据一张,2014年9月22日收据一张,其它四张收据是复印件,某鑫公司代付资金凭证六份,证明某工公司三个项目都在某实业公司购买材料,付款单位均为某工公司,某实业公司开出的收据反映交款单位均为某工公司。证据六、2014年11月20日吴会保出具给某工公司的《承诺》,证明某实业公司承诺某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付100万元,确保地下室全部封顶后付款。结合2014年11月21日某工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反映某实业公司只能等地下室封顶后才能主张欠款。证据七、2015年4月14日安徽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及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14张,证明该项目地下室工程尚未封顶的事实。证据八、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20日出具《说明》各一份,证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说明》,刘某某是不认可的,某鑫公司出具三份《证明》、一份《说明》,刘某某是实事求是的,在公司有存档,另外证明本案所说的钢材是某工公司所欠,我方公司的付款是代付行为。证据九、图纸一份,证明后浇带浇注要在主体完工经过沉降后,确定承载能力和稳定性后才能实施,目前地下室没有封顶。证据十、2015年7月20日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铜陵松宝项目厂房工程,封顶时间2014年11月13日,结合第一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用天某某园钢材款直接作为某工公司在松宝项目的钢材款予以结清。

原告某实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某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具体实际的施工人员。对证据三某工公司《证明》和《说明》,其内容大部分不真实,但是《证明》中提到,“由刘某某施工的天某某园项目”这句话证明天润四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是刘某某,《说明》中的第6项“2014年11月20日吴会保承诺一份”,这份承诺不是给某工公司的。对证据四关于松宝厂房项目和逸顿二期项目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观点,1、逸顿二期项目和松宝厂房项目钢材确实是某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这个证据证明了某工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已经结清了逸顿二期项目的钢材款,在2014年12月6日付清松宝厂房项目的钢材款,是分别结算和支付的;3、逸顿二期项目钢材款支付都是某工公司刘某某确认支付的。对证据五刘某某、郭某某的汇款凭证和某实业公司出具给某工公司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某实业公司与某鑫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对9份收据原件没有异议,对没有当庭提交原件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刘某某还有其他工程,原告也向其供应钢材,刘某某也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的钢材款。刘某某对账认可的支付天某某园四期的工程款,我们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六2014年11月20日吴会保的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1、这个证据来源不清,在原告提交证据中,某工公司已经否认,从来没有收到该承诺,显然该承诺实际的占有人是某鑫公司,而且实际情况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鑫公司陈副总办公室当面提交陈总,这个承诺也是在陈总给予付款压力的情况下才写给某鑫公司的,进一步证明某实业公司与某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从形式上看,这个承诺对证明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意义;3、结合某鑫公司的付款情况,在11月20日以后某鑫公司继续付款,证明这个承诺没有意义。对证据七,润丰置业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不符合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清楚,而且地下室早就完工,主体部分已经建到25层以上,显然地下室已经完工。即使有过道等少部分没有封闭也属于施工规范要求的。对证据八刘某某的两份《情况说明》,都是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必须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既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也不能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相关事实,故不予认可。刘某某既是某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天某某园四期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与某鑫公司之间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故其证明也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九图纸,恰恰证明某鑫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人没有向非专业的原告进行释明,故意隐瞒不向原告告知封顶的情况,证明某鑫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情况说明》,没有能力证明一个工程的封顶时间,所以该证据既没有真实性,也没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某工公司质证:对被告某鑫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某鑫公司天某某园项目钢材对账单有实际施工人刘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某鑫公司天某某园15、16号楼主体、商业及地下室工程技术专用章。某鑫公司对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单上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故对结算单不予认定。证据四、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某工公司的《郑重说明》与2015年4月30日某工公司出具给某鑫公司的《说明》相互矛盾,故对该份《郑重说明》不予认定。证据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项目承包协议书,某鑫公司当庭认可刘某某是项目承包人,有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某鑫公司提出该份内部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但是当法庭要求某鑫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的原件时,其未予提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承包协议的复印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某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2015年4月30日某工公司的《说明》的内容与出具给某实业公司的《说明》相互矛盾,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定。2015年4月30日某工公司出具的对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某工公司的任职情况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年4月30日某工公司出具《证明》,与某工公司出具给某实业公司的《说明》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2015年4月30日某工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四、某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关于松宝厂房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逸顿二期项目的结算单、松宝厂房项目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某实业公司与某工公司对这两个项目的结算时,将某鑫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用于支付这两个项目。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汇款凭证与收据,其中有七笔汇款凭证与收据相互吻合,金额共计582万元,能够证明是支付的天某某园钢材款;另有两笔2014年12月6日的20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10万元的汇款凭证,虽然没有收据,但汇款人是某鑫公司,故认定是支付天某某园的钢材款;还有一笔2014年11月14日的50万元的收据,虽然没有汇款凭证,但收据上写明是“天某某园钢材款”,故这一笔亦予以认定,上述十笔共计662万元,应认定是天某某园项目部支付的钢材款。其余5张汇款凭证金额共计为148万元,由于相应时间的收据上记载是支付松宝厂房项目和逸顿二期项目的款项,某鑫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148万元是支付天某某园项目的钢材款。因此,对其余的汇款凭证及收据,不予认定。证据六、2014年11月20日吴会保出具的《承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润丰置业公司出具2015年4月14日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地下室目前仍然没有封顶,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2015年5月19日和5月20日的《说明》,与此前刘某某出具给某实业公司的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九、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某鑫公司的观点,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某鑫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承包天某某园15、16号楼主体、商业及地下室工程,刘某某为项目经理,全面履行某鑫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某鑫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提取3.5%的综合管理费用。工程所有材料除建设方另有要求供应外,其余材料均由刘某某负责采购。2014年6月5日,原告某实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某鑫公司天某某园15、16号楼主体、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约4000吨,交易价格:1、由开发商定价,经合同双方协商认可,并在开发商提供的定价单上签字为准。2、从送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对甲方进行补偿。3、吊车下车费每吨1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地下室供货达1000吨时付总货款50%,其余货款在地下室封顶之日付清,主体部分每四层结清一次货款,如有余款,在主体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且违约方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某实业公司向天某某园项目部供应钢材共计3467.6吨,总价款为11967704.1元。刘某某及某鑫公司已支付钢材款662万元。尚余钢材款5347704.1元未付。该工程的主体框架已封顶,地下室亦封顶。

本案争议的焦点:1、某实业公司是否与某鑫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欠付钢材款的数额是多少。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与《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某实业公司是否与某鑫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来看,刘某某与某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外以某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钢材由刘某某采购。庭审中,某鑫公司认可与刘某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供货是刘某某办理,也认可刘某某的职务行为。从《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来看,合同上虽然盖的是某鑫公司天某某园15、16号楼主体、商业及地下室工程技术专用章。但从合同履行来看,钢材供应到某鑫公司的工地上用于该工程施工。从钢材款的支付来看,某鑫公司也直接支付给某实业公司部分钢材款。从对账单上看,刘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同时,天某某园15、16号楼项目部是某鑫公司的临时性机构,刘某某是项目承包人。以上结合某鑫公司认可与刘某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来看,刘某某对外购买钢材的行为,代表了某鑫公司,法律后果应当由某鑫公司承担。被告某鑫公司提出本案是某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有买卖关系,某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的辩解,某鑫公司虽然提供了付款人为某工公司的收据及某工公司的相关证明,但仅此不能证明某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有买卖关系。因此,某鑫公司这一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某工公司虽然在答辩时认可,自己与某实业公司有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而且辩称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上的余额包括松宝厂房、逸顿二期、天某某园三个项目的钢材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了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过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故对某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某工公司还提出某实业公司偷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辩解,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欠钢材款为多少的问题。刘某某与某实业公司对账后确认的总货款12383819.7元,由于《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定价,经双方协商认可,并在开发商提供的定价单上签字为准。”从双方提供的开发商的定价单来看,某鑫公司手中的五份定价单上没有“每吨另补120元”的约定,某实业公司仅能提供三份定价单,这三份定价单上写有“每吨另补120元”的字样。但某鑫公司对该约定不予认可。因此,某实业公司与刘某某在对账单上,每吨另加了120元。而这个数额,缺乏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减去416115.6元(按每吨120元,以3467.63吨计算)。总货款本院认定为11967704.1元。合同履行中,某鑫公司、刘某某陆续付款662万元。该款项有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某鑫公司还应当支付某实业公司货款5347704.1元。某鑫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8469472.86元是松宝厂房工程、逸顿二期工程和天某某园工程三个项目拖欠的钢材款的总额,刘某某将某鑫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用于支付松宝厂房和逸顿二期工程的钢材款的辩解。本院认为,某鑫公司仅提供了刘某某的陈述,但缺乏其他证明原告向某鑫公司主张的钢材款是这三个项目的欠款之和的证据相印证。对于本案的钢材款余额,本院没有采纳结算单上的余额,而是按照某实业公司与刘某某双方确认的钢材款总价款,减去有证据证明的已付价款,而重新计算出某鑫公司尚欠的钢材款。关于原告某实业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某鑫公司负担。而且某实业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结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来考虑,酌情认定律师费为12万元。关于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2015)皖铜衡公证字第1793号《公证书》来看,天某某园四期15、16号楼主体地下室已封闭,两栋之间商业房地面已浇注。由此可见,地下室已封顶。被告某鑫公司提出地下室后浇带没有浇注混凝土就是地下室没有封顶的辩解,因后浇带是为适应环境温度变化、混凝土收缩、结构不均匀沉降等因素影响,在梁、板、墙等结构中预留的具有一定宽度且经过一定时间后再浇筑的混凝土带。后浇带不是地下室工程的一部分,后浇带未浇注不影响地下室的封顶。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鑫公司应当付清剩余货款。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某实业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20万元又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应当认定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鑫公司提出钢材款结算时,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的补偿款是利息,月利率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易价格由三项组成,其中包括从送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对某实业公司进行补偿。说明这项补偿款是交易价格的一部分,而非钢材款的利息。某鑫公司这一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实业公司钢材款53477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实业公司律师费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66元,由原告负担25399元,被告某鑫公司负担48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彤

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

人民陪审员 程金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陶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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