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744)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

委托代理人:史晓光。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酒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某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红、史晓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酒业公司诉称:1.原告合法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种子”商标经原告多种宣传,工作人员精心市场运作,以其优质品质、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全国。2.2012年6月13日,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经营的铜陵市狮子山区洪燕土菜馆进行检查,查获外包装盒标注有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种子”牌“柔和种子酒”5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不能提供合法进货单据,无法认定该批假冒产品的进货数量及来源。2012年8月10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行政处罚不持异议。3.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商标信誉、形象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侵权的损失30000元(其中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当庭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花费成本。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酒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五组:

证据一、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原告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知名商品,“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其商标具有性高知名度和荣誉。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广告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金某某酒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经受让获得“种子”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编号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日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种子”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8月10日,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铜工商经处字(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2年6月13日接到举报,对杨某某经营的铜陵市狮子山区洪燕土菜馆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5瓶柔和种子酒铆钉异常(另有4瓶其他品牌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扣押。2012年6月14日,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5瓶柔和种子酒是侵犯“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并罚款1000元。现该处罚决定书生效。金某某酒业公司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是否有依据?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金某某酒业公司作为“种子”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种子”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6月13日金某某酒业的销售人员向市工商局举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将涉案酒扣押,6月14日金某某酒业公司鉴定认为涉案白酒为侵犯“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即自2012年6月4日起,金某某酒业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二年,至2014年6月3日止。本案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酒业公司辩称,应以工商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2012年8月10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且工商行政处罚程序不是侵权之诉的必经程序,侵权之诉也非以工商处罚决定书作出为起诉依据,故原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金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慧凌

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

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卢刚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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