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85)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1583号

原告:夏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

陈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6年初原告夏某回娘家生活至今。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随谁生活。

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一子一女。为有利于子女今后成长,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具体情况和当地农村习俗,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随原告夏某生活,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笫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陈某丙(20**年*月*日生)随原告夏某生活,儿子陈某乙(20**年*月*日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甘雨晨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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