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4251)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02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乐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乐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维、李俊杰,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塔前镇上徐村委会陈家村小组由其老年协会负责村小组日常事务。因村内戏台年久失修,需要木料及大梁,遂在2014年9月中旬,由老年协会雇请民工将本村蛇山的一株香樟采伐,并将此香樟做成戏台大梁用于维修。被告人陈某某知晓后,以部分香樟影响其自身房屋建筑等安全问题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未办理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上午先由其本人砍伐蛇山五株香樟后,下午与同村村民陈某甲一同雇请塔前镇蓝桥村村民对蛇山山场香樟进行砍伐。经乐平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采伐香樟18株,系原生地野生香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出材2.3847立方米,蓄积3.9745立方米。2015年11月12日,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此次采伐的树木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野生植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伐香樟数量10株,立木蓄积4.9946立方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1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住宅旁的樟树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隐患才予以砍伐,并且砍伐后的樟树归集体所用,因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虽其客观上具有采伐樟树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构成犯罪,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伐的樟树其也交给了村里,没有私自出售牟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法院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塔前镇上徐村委会陈家村小组由其老年协会负责村小组日常事务。因村内戏台年久失修,需要木料进行修缮,老年协会遂在2014年中秋节后雇请民工到本村“蛇山”山场采伐香樟1株。被告人陈某某知晓后,遂以房屋周围的香樟对其家人和房屋构成安全隐患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先由其本人采伐,下午再雇请民工采伐,共计采伐香樟10株,均上交老年协会统一管理。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此次采伐的树木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伐香樟数量10株,立木蓄积4.9946立方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乙和的证言,证实其是塔前镇陈家村老年协会会长,村里事务由老年协会负责。今年(指2014年)村里戏台因年久失修,马上要倒塌,村里就召开社员大会和党员会,讨论并决定在村里找木料对戏台进行修缮。中秋节后,老年协会找到村民“浩仂”(指陈圭清)将“蛇山”上的一棵樟树砍倒用于维修戏台。村里靠近“蛇山”的陈某某、陈某甲、胡义松、徐圆妹、徐水香等村民几年来一直向村里反映“蛇山”上的樟树压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砍伐,村里告知樟树是名木,不能砍。当得知村里砍了一棵樟树修戏台后,陈某某、陈某甲、胡义松、徐圆妹四户村民在十月下旬相继将房屋周边的樟树砍倒。陈某某砍树的时候,其赶到了现场,告诉陈某某这样砍树是要出事的,但陈某某没说什么,还是继续砍。村里修戏台在月山村“饭桶”处买了木料,其和老年协会干部“吴崽”(指汪某)、“矮脚”(指陈某丙)商量决定将这些砍倒的樟树卖给“饭桶”抵木料钱,“饭桶”出价7300元,抵了木料钱后,“饭桶”给了老年协会4000元。砍伐樟树都是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的。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陈家村老年协会出纳,今年(指2014年)过完年后,村民提出戏台横梁要倒塌,需要修理,老年协会成员商量并决定在本村找樟树修缮戏台,后找人砍了一棵樟树。除了老年协会砍了一棵樟树外,还有村民陈某某、陈某甲、徐圆妹为了自家房屋安全向老年协会反映想砍房屋周围的樟树,老年协会告诉他们樟树是保护植物,不能砍,但他们还是把樟树砍掉了。陈某某砍树的那天,其和汪某到了现场,其叫陈某某不要再砍了,陈某某没说什么,还是继续砍。下午陈某某和陈某甲两家请了民工将樟树全部砍掉。这些砍倒的樟树卖给了月山村的“饭桶”,“饭桶”出价7300元,因为村里修戏台在月山村“饭桶”(指郑日火)处买了木料,抵了木料钱后,“饭桶”给了老年协会4000元。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家村老年协会干部,因戏台年久失修,今年(指2014年)村里召开党员大会决定用村“蛇山”上的樟树修缮戏台,后老年协会会长陈某乙和雇请民工砍了一棵樟树和枫树。除了村里修戏台砍了一棵樟树外,村民陈某某、陈某甲、胡义松、徐圆妹以房屋周边樟树严重影响人身安全为由向村里反映需要将樟树砍倒,但村里告知他们樟树是保护植物,不能砍,实在影响安全,可以砍树丫,不能砍树干。但到了10月下旬,陈某某、陈某甲、胡义松、徐圆妹相继将房屋周边樟树砍倒。被砍倒樟树归集体所有,卖了7000多元。其没有打电话叫陈某某回来砍樟树,只是告知陈某某可以回来砍树丫。陈某某砍树那天,其和陈某乙和、陈某丙都到了现场,上午陈某某还在砍树丫,下午再去现场却发现陈某某和陈某甲请了民工将房屋周围的樟树全部砍掉了,老年协会也没办法。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房屋周围樟树影响家人安全,其每年都向村里反映(后来是老年协会)想砍掉这些樟树,但村里说砍樟树要办手续,不能砍。2014年10月底的时候,同村村民陈某某电话告知其村里同意砍掉樟树,其第二天就从浙江慈溪赶回家中,雇请了兰桥村的七个民工将房屋背后的樟树砍倒,砍的时候老年协会干部陈某乙和、汪某、陈某丙都在场,他们没有阻止,樟树都给村里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村老年协会干部汪某通过其给其儿子陈某某打电话,告诉陈某某村里要修戏台,让陈某某将房屋周围的樟树砍掉,过了两天,其儿子陈某某就回家了。

6、证人操由生、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操由生、王某、张某、操发根、张元华、汪家村的“的毛”、油榨坞的“焱发”等七人为陈某某、陈某甲两家砍伐樟树,其后陈某某给每人工钱150元、陈某甲给每人工钱100元。当时砍树的时候,老年协会的干部都在现场,但没有说什么。

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今天来自首,因房屋周围樟树影响家人安全,其每年都向村里反映(后来是老年协会)能否砍掉这些樟树,但村里不同意。2014年10月20日,老年协会的汪某通过其母亲电话告诉其村里开会,决定修戏台,现在可以砍树,并让其将消息告诉同样在外打工的陈某甲。其于次日从宁波赶回家中,23日上午,其先自己砍樟树,下午,其通过陈某甲雇请蓝桥村的七个民工将房屋周边的樟树全部砍倒,其家砍了十八根,陈某甲家砍了七八根,当时老年协会陈某乙和、汪某、陈某丙都在现场,他们没有说什么,砍樟树没有办理林业部门相关采伐手续,其不知道樟树市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这些樟树都属于村里,老年协会统一管理。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方位及樟树被砍伐情况。

9、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砍伐的部分樟树。

10、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124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采伐的樟树系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陈某某采伐香樟10株,立木蓄积4.9946立方米。

11、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

12、乐平市塔前镇上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陈某甲等人房屋周围的樟树存在安全隐患,曾对村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13、乐平市塔前镇人民政府的请示,证实塔前镇镇政府申请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轻处罚。

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27日且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一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虽其客观上具有采伐樟树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知道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和、汪某、陈某丙的证言均证实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明知樟树市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采伐的事实。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采伐香樟10株,立木蓄积4.9946立方米,属情节严重,但陈某某因房屋周围的香樟对其家人和房屋构成安全隐患才予以采伐,且采伐的香樟均上交村老年协会,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陈某某因房屋周围的香樟对其家人和房屋构成安全隐患才予以采伐,且采伐的香樟均上交村老年协会,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炜

代理审判员 曾凡斌

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慧青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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