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344)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在抚州读大学时候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产下一女取名杨小某。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带被告来到景德镇跟随原告之父学徒工作。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认识到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2月上旬带着行李回到贵州老家,抛下女儿不管。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亲自到其贵州老家办理离婚事宜。原告觉得被告的要求十分无理。此外,婚生女杨小某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景德镇,且现已就读于幼教中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杨小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小孩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杨小某;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以后一直都是由爷爷奶奶带;5、WLX幼教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现在已经在景德镇就读上学了。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核心内容如下:1、本人同意解除与原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杨某某抚养,但是我有权利随时去看女儿,目前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因此,我不付任何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TYL园X楼XXX房屋,三室二厅,具体几栋几单元记不清了,因为所有手续都在杨某某那,当时我们是按揭贷款,首付约24万元左右,从2013年6月份开始付款,已付10个月左右,每月付约3000元,到现已支付约27万元,所有的单据都在杨某某家。4、个人意愿,本人同意离婚,如果女儿由他抚养可以,我们的共同财产我的那一半就拆成抚养费给女儿,以后女儿有权利看望,另外,我跟他2007年在抚州读大学时相识,以后他大学毕业了,我们同住同吃,三年后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至今已有8年多,浪费了我8年青春,所以要求他补偿我现金7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抚州读大学时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被告产下一女取名杨小某。婚后,原告带被告来到景德镇跟随原告之父学徒工作。之后,双方感情发生不洽,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上旬,被告回到贵州老家,双方分居至今。

婚生女杨小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双亲生活居住在景德镇,且现已就读于景德镇未来星幼教中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之身份证、原被告之结婚证、婚生女杨小某之出生医学证明、景德镇市WLX幼教中心出具之证明各一份,以及景德镇市珠山区ZLK街道办事处YJ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之证明两份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并信任对方,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婚生女杨小某由其抚养,被告方同意原告抚养但主张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对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TYL园X楼XXX房屋进行分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被告应当对其拥有该套房产之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以证明其权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之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亦要求原告对其8年来之陪伴补偿70000元,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婚生女杨小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辉

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璇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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