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2045)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702行初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钟秋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登峰大道新区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赣州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秋发,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霞,第三人赣州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9日对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径虔东大道水东派出所路段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受伤。受伤后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腰1-腰3左侧横突骨折;3、头皮裂伤;4、左侧切牙牙体折断;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同志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资格,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5年12月8日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职业为会计。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去第三人处上班时,被他人轿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后,原告本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区人社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在第三人处长期从事会计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仅仅50周岁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规定了禁止使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关于劳动者退休年龄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法无据。同时,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50周岁来认定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资格,是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客观现实相违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区人社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作认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赣市劳保字[2008]191号文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已经不是劳动法律法规所指的劳动者。原告不具备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和对象。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应当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旁证材料;4、疾病诊断说明;5、人保部门调查材料;6、事故调查意见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原告个人的陈述。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相关单位未盖章,不生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案件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实被告告知了第三人有举证的权利,且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该调查意见书,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辩称:首先,申请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原告与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也就谈不上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企业能够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必须是本企业的职工和未达法定年龄退休职工,故原告不具有购买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所以也就没有资格申请工伤认定,本案被告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告的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当事人认为被告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被告依法作出的认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径虔东大道水东派出所路段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受伤。受伤后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腰1-腰3左侧横突骨折;3、头皮裂伤;4、左侧切牙牙体折断;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不同意认定原告李某某为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安远县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3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4月起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资格,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认为对该意见认为被告仅以年满50周岁来认定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经本院核查,原告不仅年满50周岁,且已经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及领取了养老金。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资格为由作出的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蔚

审 判 员 李 恒

审 判 员 温文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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