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705)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赣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琪,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秋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赣州心愿保育院工程项目的模板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彭飞。2011年10月,案外人彭飞雇请第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9日30分左右,王某某在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心愿保育院工地拆模板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退行性变。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为由,向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8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属于工伤。原告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3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木工部分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飞,彭飞再招用第三人王某某为其做工,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摔倒以及第三人的受伤系自身疾病引起的,对此项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字(2012)第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第252号工伤认定书。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处的工作并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仅凭王某某提供的几份存有争议的证明,便认定王某某属于工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亡)举证通知》,因此导致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书》期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内部通知文件,并不适应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证人谢传伟、龙传真、邱世清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了2011年12月29日上午,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赣州心愿保育院工地拆模板时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向其送达的《工伤(亡)举证通知》后,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该条款看出,产生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实际“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单位、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所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完全一致,并无任何抵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的赣州心愿保育院工程及其上诉人将该工程项目模板安装发包给彭飞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彭飞聘用第三人王某某在赣州心愿保育院工地务工,工资报酬计件。第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上拆卸模板时不慎摔倒受伤,有多位知情证人证实和就诊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彭飞作为自然人,并无该工程项目应该具备的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适格的责任主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彭飞请王某某做工的行为应当视同上诉人用工行为,亦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彭飞请第三人务工时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彭飞发放工资给第三人等情节,上诉人是否明知实情均属发包人企业内部管理问题。

另,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没有在赣州心愿保育院工地摔倒受伤以及第三人的伤情系自身疾病引发等理由,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在收到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文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属于举证不能。故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第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朝晖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慧

代理书记员 曾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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