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246)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婷巍,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百色市某某区某某园阁第一单元**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离婚协议生效当日起15天内搬离该房屋。但至今被告没有搬出该房屋,强行居住在该房内。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无居所地,到处借宿亲戚家,直到原告找到现在的酒店工作后才搬到该酒店集体宿舍居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百色市某某区某某园阁第一单元**号房,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方洲丽园阁第一单元404号房属于原告所有;4、百房权证桂百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客观、不合理、不合法。2011年8月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对离婚的责任及财产分割提出反悔。原告诉求的财产还存在争议,该房屋依法还是双方共有财产。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无法在外租房居住。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确实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照顾,包括生活上的扶助和房屋的居住权等。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双方离婚后的责任及财产重新分割。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本院。

被告李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按当地习俗请酒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在首都医科大学就读。××××年××月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两个女儿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担;夫妻共有的位于百色市某某区某某园阁第一单元**号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被告于离婚协议生效当日起15天内搬离该房屋;因女方年龄偏大,无工作,离婚后生活困难,男方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金7万元,鉴于男方原因,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3万元,两项共计1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等条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及精神损害费,亦未搬离方洲丽园阁第一单元404号房屋,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从2011年8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今已三年多时间,现被告就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反悔,并要求重新分割。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况且,本案涉案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登记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已离婚三年多时间,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已成就,本院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分割协议已生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内容,故对被告要求重新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占涉案房屋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原告许某所有的位于百色市某某区某某园阁第一单元**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瑞兴

审 判 员  罗婷巍

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绍庄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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