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274)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田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女,19**年*月出生于云南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云南省泸西县金马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13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芶某,男,19**年*月出生于云南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田某县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泸西县金马镇抓获,次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19**年*月出生于云南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田某县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泸西县金马镇抓获,次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女,19**年*月出生于云南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覃其辉,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杰、书记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芶某、赵某、段某、黄某甲和芶某某、“二囡”、“小平和”(另案处理)等人从云南驾车来到田某县城,后商量决定到某某县城的某某服装店内偷衣服。由芶某和段某进入店里假装买衣服、试衣服,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后赵某和芶某某、黄某甲、“二囡”进入店里,趁服务员在服务芶某无暇注意时,互相配合,以抱小孩作为掩护盗窃了店里的七件男装夹克。后七人开车返回云南,所盗得的衣服平分每人一件。经鉴定,被盗的七件利郎男装价值为3955元人民币。被告人芶某已退还赃款395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利郎男装店内监控视频录像光碟,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标的清单、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田价鉴字(2013)3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事先没有商量盗窃,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芶某、赵某、段某、黄某甲和芶某某、罗某某、“二囡”(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从云南驾车到田某县城商量后,由被告人芶某和段某进入某某县城的某某服装店内假装买衣服、试衣服,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后由被告人赵某、黄某甲、罗某某和芶某某进入店里,趁服务员在服务被告人芶某和其他顾客无暇注意时,被告人赵某先后四次从货架上拿出衣服交给黄某甲、罗某某包在长外套内,以抱小孩作为掩护盗窃了店里的七件男装外套。后七人开车返回云南,将所盗得的衣服平分每人一件。经鉴定,被盗的七件利郎男装价值为395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芶某、赵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39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证实,2013年10月26日,我所经营的位于田某县乐里镇新市街的利郎服装店被人盗窃衣服。我通过监控视频看到,中午12时20分至12时35分之间,我的利郎服装店来了四个客人,三女一男,其中两名女子各怀抱一个孩子,那名男子在里面试衣服,两名女子在门口张望,一个抱孩子的女子在进门口的左边货架上看衣服,趁店内员工不注意时,把三件夹克衣服塞到她的外套内偷走,接着站在门口的另一个怀抱孩子的女子走进店里,把门口左边的两件夹克衣服塞到她外套内偷走。过不到一分钟,那两名抱孩子的女子再次来到店里的右边处,又每人各偷了两件衣服后离开,那名试衣服的男子和站在门口的女子也离开了。他们偷衣服时是把衣架也偷走的,所以店内员工当时没有发现,后来清点衣服才发现被盗了9件衣服,其中2件浅灰色休闲单衣,每件进货价545元,零售价939元;2件黑色休闲单衣,每件进货价661元,零售价1139元;4件黑色夹克,每件进货价695元,零售价1199元;1件咖啡色夹克,进货价463元,零售价799元,一共损失9751元。

2.证人黄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6日,我和杨某在利郎男装专卖店当班,12时许我交接下班给许海利时才发现衣服不见了。经我们三人清点发现有9件衣服被盗,其中2件休闲单西,零售价为939元;2件休闲单西,零售价为1139元;2件小棉衣,零售价为1199元;2件夹克,零售价为1199元;1件夹克,零售价为799元,按零售价来算,总共损失大约9000多元人民币。我们通过查看店内安装的监控录像发现,当天有几名带有外地口音的男女带着3岁左右的孩子进到店内,其中3名女子在店内盗走衣服,她们年龄均为25至30岁。

3.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10月26日,我所工作的利郎男装专卖店,有9件衣服被盗窃,其中2件黑色休闲单衣男夹克,进货单价为695元;2件黑色男夹克,进货单价为695元;2件黑色休闲单衣,进货单价为661元;2件浅灰色休闲单西,进货单价为545元;1件男夹克,进货单价为463元,共计损失价值为5655元。当天是我和黄某乙值班,中午12点过后,有两名男子到我工作的田某县乐里镇利郎男装店挑选服装,我和黄某乙陪他们看衣服、试衣服。接着,有两名中年妇女进来,因为我和黄某乙要陪同那两名男子试衣服,只招呼了她们一声就由她们自行看衣服。不久,一个抱小男孩的矮个子女子进来,我们知道她们是一起的,所以只顾拿衣服给两名男子试穿,没怎么注意她们。大约十分钟后,两名男子和那些女子都不买衣服,先后离开了。在交班时清点衣服发现少了9件,我和黄某乙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衣服是那几名妇女所盗,有两名妇女年龄约为40岁,较胖较高,均穿白色上衣,其中一个斜挂黑色皮包,后面进来两个抱着孩子的女子装扮相像,身穿黑色长外衣,大约20多岁,个子较矮。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芶某、赵某、段某、黄某甲盗窃利郎男装衣服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的概貌,被告人芶某、赵某指认伙同被告人段某、黄某甲等人盗窃衣服的现场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芶某家属代退赃的72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3955元人民币及被告人芶某3245元人民币的情况。

6.利郎男装店内监控视频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芶某、赵某、段某、黄某甲等人盗窃利郎男装衣服的情况。

7.价格鉴定标的清单、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田价鉴字(2013)3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盗的七件衣服价值为3955元,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吴某和被告人芶某、赵某、段某、黄某甲的情况。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黄某乙、杨某分别辨认被告人芶某、赵某,被告人芶某辨认出被告人段某、黄某甲,被告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段某、黄某甲及同伙人芶某某、罗某某(即小平和),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段某及同伙人芶某某、罗某某,被告人段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及同伙人芶某某、罗某某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田某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泸西县金马镇抓获被告人芶某、赵某;2013年12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民警抓获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1月9日,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金马派出所民警抓获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段某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提及的顾永波、芶某系同一人;赵玲、赵某系同一人;段玲梅、段某系同一人;罗某某、罗沙贝、小平和、小苹果、小和平系同一人;二娘、老奶、二囡系同一人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芶某、赵某、段某、黄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段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赵某打电话叫我去玩,我到她家后见到黄某甲、芶某某、老奶(二娘)在那里,黄某甲还带她四岁的男孩。之后由赵某的老公芶某开他自己的一辆车牌为云G×××××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去,到金马镇街上小平和抱着她两岁女孩也上车,到半路我问赵某去哪里,她说去田某,但没有说去干什么。到田某下车后,我们在街上走,走到一家利郎服装店时,赵某叫我和芶某进店不停地跟服务员讲价,当中就见赵某、黄某甲拿衣服抱住,我就知道她们要拿衣服,便叫芶某走,但是芶某不走穿着一件马甲照镜子。后来赵某她们走了,我又叫芶某走,他才脱下马甲给服务员离开直接回家。老奶和小平和是否进到利郎服装店我没有注意到,芶某某得进到店内,她拿不拿衣服我没有注意。芶某没有买衣服,他进服装店不是诚心买衣服的,目的是假装买衣服,不让服务员注意到其他人。我们一共偷得七件衣服,每人分得一件。我分的一件黑色夹克男装,后来以500元在村里面卖掉了。我们盗窃衣服是赵某的主意,她安排我和芶某到店内与服务员讲价,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

13.被告人芶某供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我妻子(赵某)、段某、黄某甲母子、芶某某、二囡、小苹果母子等人商量说要去盗窃服装,安排驾驶我的云G×××××面包车去田某。中午12时许,我们到田某把车停在一个小巷里后步行上街。到一个利郎服装店时,段某提醒我跟她进店里试衣服,进店后我假装叫服务员拿多件衣服出来试,又假装问服装价钱。我妻子等人趁机进入店里,6分钟左右,段某叫我走了,我们大家汇合后就到小巷取车回云南。到泸西县金马镇后,我懂得她们共盗得7件利郎牌外套,市场价约7200元这样,每个人分得一件,我们夫妇分得两件。我们到田某的路费是平均出的,我们七人每人100多元,我先垫路上的花费,回到金马镇后她们再给我。

14.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芶某某、黄某甲、段玲梅、小平和(名字好像叫罗沙贝)、二娘,还有黄某甲、小平和的两个小孩一起乘坐我老公芶某驾驶我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长安之星牌面包车来到田某县城。因为利郎服装店当时有人在里面买衣服,我们就选择去偷利郎男装。先是由我老公和段玲梅进店里假装选衣服、试衣服,想买衣服的样子,当时两个女店员正在帮我老公芶某试衣服,并没有注意到我们其他四人。我就从店里北侧货架上先拿了三件衣服交给抱着小孩的黄某甲,黄某甲把衣服塞进她穿的外衣里后走出店面。后我又在店里南侧货架拿四件衣服交给抱着小孩的小平和,小平和也同样把衣服卷好塞到她外衣里面后走出店面,我也跟着一起走出店面,最后我老公芶某和段玲梅才一起出店面。我们偷得衣服后在停车的地方集中上车后就回泸西县。我们一共偷得七件男装,其中一件是黄色,其余六件是黑色,我们七个人每人分得一件。我和我老公各分得一件黑色外套,有一件我老公拿去穿了,另一件我在泸西县金马镇街上卖得200元。我们往返的费用是我们七个人平分,来的时候我先垫付,等我们偷得东西回去她们每人给我200元。我们到田某盗窃是七个人一起商量的,没有人叫的。

1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6日,我带小孩上赵某、芶某两夫妇的银灰色面包车时发现有三个不认识的女的抱一个小孩在车上。中午12时到田某县城将车停好后,我们七个人(一男六女)抱着小孩在街上乱转,当走到一条街上某个男士服装店门口时,赵某、芶某两夫妇就说进去里面盗窃衣服,我们七个人抱两个小孩进店里面假装买衣服到处看,趁店员不注意时,赵某就偷衣服给我,我把衣服放在我的衣服内,并抱住我儿子把衣服压住就直接出店门拿给外面我们的一个人拿住,后再进去拿了一次,我就站在外面等其他人。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他们都出来后,我们就开车返回。我们盗窃之前是大家一起商量分工后,我们才进店里面偷衣服,我们共偷得七件衣服,每个人分得一件衣服,我分的那件我拿到泸西县顶茂街以250元的价格卖出去了。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95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芶某、赵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芶某、赵某、段某辩解事先没有商量盗窃,经查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事先有商量盗窃,且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也供述事先有商量盗窃并进行分工,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芶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韦 卿

人民陪审员  林秋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发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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