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51)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02民初1067号

原告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至2015年6月10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麦某某借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振步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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