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联合会与覃某、覃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43)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1268号

原告百色市××人联合会,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某某区建华路*号。

负责人农某某,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被告覃某甲。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学院对面。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市××人联合会诉被告覃某、覃某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市××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覃其辉,被告覃某、覃某甲、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市××人联合会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员工韦某某驾驶桂L×××××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街快速车道由城乡路往江滨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逸夫小学路段时,被告覃某驾驶桂L×××××小型轿车由路边驶出,其未察看后方道路的情况左转驶入快速车道时与桂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4月1日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确定此次事故中覃某承担全部责任,韦某某无事故责任”,且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覃某负责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2、付款方式自定。”桂L×××××小型轿车车主为覃某甲、该车投保于人保百色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人保百色分公司支付了部分修车款,剩余部分未付,未付部分为更换四轮毂、玻璃贴膜、汽车护理费用支出。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方要求支付剩余修车款及相关损失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70元(桂L×××××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760元、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期间工作人员交通费4710元),以及桂L×××××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折旧费,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人保险额度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覃某乙连带赔偿。

被告覃某辩称,一、桂L×××××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由人保百色分公司赔偿;二、原告的修理费用需由保险公司核定,被告超过保险公司核定范围的支出不合法,其不予认可;三、原告的交通费用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地、修理场所距离不远,但原告提交的支出依据即出租车公司发票是连号而且数额多达4710元,该证据不合理,与事实不符。四、桂L×××××号车辆证照齐全、安检合格,其持证驾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某一致。

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已送至相关4S店定损、修理。经定损勘查,受损车辆的相关轮毂属可修复情形,理赔期间原告亦未向我司提出异议。原告擅自更换四个轮毂属扩大损失。我司已支付桂L×××××更换零件、修理等费用共计71713元,原告主张的6760元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关于交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覃某、覃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街快速车道由城乡路往江滨二路方向行驶,行至逸夫小学路段时,被告覃某驾驶桂L×××××号轿车由路边驶出,其未查看后方道路情况左转入快速车道时与桂L×××××号车辆了生碰撞,后桂L×××××号车向右碰撞停在右侧车位内一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翻车,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原、被告及另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

2015年4月1日,桂L×××××号车被送往百色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期间,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被告覃某认为该车两个前轮轮毂可作修复处理,原告不同意,要求予以更换。后原告自行更换相应车辆轮毂,共支出4860元费用。桂L×××××号车于2015年6月14日维修完成并验收交付原告,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按定损情况向百色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该车维修费共计71713元。

另查明,桂L×××××号轿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覃某甲名下,该车日常由被告覃某使用。桂L×××××号由被告覃某在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桂L×××××号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百色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发票(金额4860元),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提供的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覃某提供的本人驾驶证、桂L×××××号车辆行驶证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14年6月18日手工发票(金额3800元),拟证明被告未支付部分维修费。本院认为,该票据上发票服务项目系原告接车后自行安排发生,且收费项目显示为“汽车隔热膜3100元、汽车空间护理套装800元,”不足以印证上该支出系被告侵权行为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出租车交通发票共贰佰伍拾壹张,票据数额共计47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票据出具时间均为空白,发票连票情形突出,发票总额与原告住所、事发地距修理单位较近的情形相矛盾,与处理交通事故需支出交通费的日常经验不相符,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覃某甲系车主,其应与覃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6760元、交通费471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系被告覃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上述财产损失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人保百色分公司已送受损桂L×××××号车往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损维修并支付了除更换轮毂外的其他维修费,期间原告除就车辆两轮毂的维修与被告覃某、人保百色分公司意见不同外,对其他项目无异议,应认为原告自维修单位处接车时,桂L×××××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害已维修完毕,之后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有确凿证据证明系事故造成尚未修复情形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轮毂更换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需增加或更改合理维修项目的,应当与被告覃某、人保百色分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却迳行更换车辆轮毂,现对涉案轮毂是否达到必须更换情形进行评估已不可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从本案事故中受损桂L×××××号车碰撞过程、事故周边交通设施、轮毂自身性能、维修定损意见等方面看,相应车辆轮毂应未受损到必须更换之情形,原告庭审亦承认相应轮毂为轻微受损,因此受损轮毂进行修复即可,而原告擅自更换相应轮毂,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交通支出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相应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折旧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百色市××人联合会交通费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百色市××人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百色市××人联合会负担。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婷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凌雪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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