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2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02民初85号

原告农某,百色市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百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荟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甲。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到深夜等原因,夫妻感情日渐淡化,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小孩农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而被告却经常在外酗酒玩到深夜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告觉得身心疲惫,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农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辩称,因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在百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假期也很多,且被告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孩子有母亲、外祖父母一起照顾,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婚生儿子农某甲由被告赵某监护抚养更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甲,由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对于婚生儿子农某甲由谁监护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方生活,已经养成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且原告的收入、居住条件相对较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儿子农某甲由原告农某抚养为宜。对于儿子农某甲的抚养费,原告农某已在庭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故本院照准。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农某甲随原告农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农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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