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78)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阮某,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廖某某,田东某某银行职工。系第三人阮某的妻子。

上述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某,居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秋美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喜荣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和敏、钟方立、第三人阮某、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辉、第三人何某某、证人韦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从2007年3月开始,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投资经营酒吧,双方按50%比例出资和分红,店名为“田东佰事得酒吧”。原告邀第三人何某某出资120000元作为原告股份参与分红。被告邀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出资210000元作为被告股份参与分红。由于合伙人应出资金没到位,对合伙人投资的数额根据合伙人实际支付酒吧的装修及开办费用等情况进行确认。2009年1月,酒吧开始试营业,经协商,由被告保管账目和管理服务员,原告及第三人何某某负责设备维护、接待,第三人廖某某负责核对营业数据、发放工资。营业初期,被告以其丈夫名字在田东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折卡合一的账户(尾号2808),作为酒吧现金收入专用账户,存折由被告持有,银行卡由原告持有。为方便结算,被告在田东工行开设了尾号为7409的对公账户,原告在田东建行开设了尾号为7766的对公账户。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各合伙人递交了截止2010年5月25日之前酒吧的核算报告,并对营业前后的开支、收入和现金存款进行汇总。对出资额,被告只确认原告出资额为506064.2元,对原告已支付的酒吧装修等款项218096.2元,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10月2日,各合伙人确认从尾号2808的账户中提取现金归个人使用的数额为:被告及其丈夫使用699841元;原告使用738092元;第三人廖某某、阮某使用140076元;第三人何某某使用101411元。2011年春节后,被告将酒吧大门换锁,把酒吧开业至今的各种原始单据进行销毁,还对酒吧的原始收银营业数据库进行删除。2011年,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尾号为2808账户的银行卡挂失,并不准许原告及第三人何某某参与经营管理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分红结算未果。

为估算酒吧利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7日前酒吧经营收支明细表进行核算,总收入为5525728元,总支出为2569603元,营业利润为2956125元,利润率为53.5%,平均月利润147806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对酒吧营业收入数据复原,截止9月8日的营业额为8085942元,营业利润为8085942×53.5%=4325978元。原告估算酒吧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润总额为:平均月利润147806元×20个月=2956125元。据此,酒吧从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利润总额为7282103元,原告应分得分红款364105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3809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分红款为2902959元。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独占酒吧财产的目的,不让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拒不支付原告的分红款,拒绝承认原告系合伙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田东佰事得酒吧”系原、被告合伙共有,原告占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7日应得分红款142489元、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应得分红款1478062元,共计290295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佰事得酒吧工商登记查询,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佰事得酒吧部分装修金额及开张后各人支出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合伙关系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出资情况;4、佰事得酒吧各合伙人从账户内预支款情况表(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0月2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从酒吧收入中提取现金的数额;5、佰事得酒吧部分营业收入及清单(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日),证明佰事得酒吧至截止日的营业收入额为8096664.9元;6、原告已支付酒吧的款项及收据,证明原告未交给被告但实际属合伙支出的款项为218096.2元;7、田东县供水公司、环保局档案,8、录音光盘,9、手机短信,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是佰事得酒吧的合伙人;10、收银台服务器(物证),证明酒吧从开张至2011年10月1日的经营情况;1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侵占财产案的档案,证明原告是佰事得酒吧的合伙人及各合伙人出资、分红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执照复印件,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税收完税证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佰事得酒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某某个人。

第三人阮某、廖某某陈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与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俩第三人与酒吧是劳务合同关系,只是为酒吧打工,不存在合伙关系。

第三人阮某、廖某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何某某陈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何某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否认酒吧是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3至11份证据及原告证人韦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第3至11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汇总表中的“实际总投入资金1350749.86”,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其记录,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中记载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取的现金数额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酒吧收银系统数据库中的数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数据库中的数据不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含购买物品)数额218096.2元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将酒吧以包工包料方式给原告装修,并非属于投资,对装修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合伙人投资则由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

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评鉴字第037号资产评估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何某某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佰事得酒吧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营业利润的评估,不涉及合伙关系,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既不同意评估,亦无法提供相应评估材料,同时也不认可原告提供收银系统数据库中的数据作为评估依据,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的田东某某酒吧于2009年1月开始营业,同年5月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被告李某某。对酒吧的设立、经营方式、出资及管理等方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订立书面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16日酒吧开始营业至2010年9月29日,经酒吧收银系统服务器数据库中收入、支出数据的统计汇总,汇总表中记载“原先总投入资金-贷款10万元=实际总投入资金,1450749.86-100000=1350749.86”。该汇总表中同时还记载“李某某634685.66元、阮某21万、罗某某386064.2元、何某某12万”,被告则在四人名字下方用笔书写“累计¥1350749.86”,该数额与“实际总投入资金1350749.86”相一致。原告为涉案酒吧支付装修款(含购买物品)218096.2元,该款未包含在“实际总投入资金1350749.86”中,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将酒吧以包工包料方式给原告进行装修的数额,并非投资款。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0月2日,亦经酒吧收银系统服务器数据库中统计汇总,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从酒吧收入中累计提取现金使用的数额为:原告738092元、被告699841元、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二人系夫妻)140076元、何某某101411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提现数额无异议。2011年7月,原告离开涉案酒吧。2013年5月,佰事得酒吧停止营业。期间,因原告多次要求对酒吧利润进行分红未果,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涉案酒吧合伙人,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佰事得酒吧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营业利润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该酒吧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营业利润为51532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佰事得酒吧的设立、经营管理等方面虽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但根据酒吧收银系统服务器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收入、支出的统计汇总表中可以证实,原、被告、第三人名字后记载数额的累计与汇总表中记载的“实际总投入资金1350749.86”相一致,且累计数额一栏亦为被告亲笔书写,因此,涉案的酒吧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合伙,为起字号的自然人组成的个人合伙,三方当事人名字后记载的数额应认定为各合伙人对涉案酒吧的投资款。虽然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18096.2元未包含在“实际总投入资金1350749.86”中,但被告认可该数额,而涉案酒吧亦为三方合伙,因此,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18096.2元应计为原告对酒吧的投入,则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为604160.4元(386064.2+218096.2)。涉案酒吧实际总投入资金为1568846.06元(1350749.86+218096.2)。原告投入604160.4元,占出资比例39%;被告投入634685.66元,占出资比例40%;第三人阮某投入210000元,占出资比例13%;第三人何某某投入120000元,占出资比例8%。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认为涉案酒吧不存在合伙关系、酒吧属于被告个人经营、同时认为原告的装修投入是被告将酒吧以包工包料方式给原告装修等抗辩,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计算酒吧投入资金的收银系统服务器中的数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酒吧经营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分别从酒吧收入中提取不等的现金归个人使用,因原、被告、第三人为酒吧合伙人,已提取的现金性质应认定为各合伙人对酒吧经营利润的分红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酒吧利润分红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润的计算应以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数据为依据。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佰事得酒吧的营业利润经评估为5153232元,故原告可取得的利润分红款应为5153232元×39%=2009760.48元,扣除其已领取的738092元,原告尚应取得的利润分红款为1271668.48元。被告不承认原告为涉案酒吧合伙人并拒绝支付利润分红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东某某酒吧为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何某某个人合伙,原告罗某某占39%的份额;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田东某某酒吧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利润分红款1271668.4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2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377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24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9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0元;第三人阮某、廖某某负担13000元;第三人何某某负担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燕平

代理审判员  蒙秋美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喜荣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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