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83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渝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个体科科长。

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赖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莹,女,19××年××月××日生,汉族。

第三人江西某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因要求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三人某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阳升,第三人江西某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某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提出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赖某某共同投资成立第三人某明公司,第三人赖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赖某某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公司之便利,三次采用伪造原告签名、股东会议和公司章程决议等手段,在被告处骗取了就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变更登记。原告直至2012年11月中旬接到第三人某明公司应原告的要求,而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分配红利的《回复函》后,才知第三人赖某某通过伪造签名等手段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初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某明公司除设立登记以外的全部变更登记,被告受理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局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三次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需撤销,应依法进行;2、原告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公司股东,其向我局提出撤销第三人某明公司变更登记的请求时,未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原告作为申请人主体不合法,申请材料不齐全;3、新余市公安局对第三人赖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因该案尚未结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三人某明公司述称,1、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而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具备成为第三人某明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原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并未实际注资;3、原告行为属诉讼欺诈行为,其意图是利用法院的判决达到骗取第三人某明公司股份及财产的目的,应依法予以处理。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查明本案事实,对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合法处置。

第三人某优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不应当予以撤销,且本案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追偿损失。

第三人赖某某、李某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5月向被告提出撤销第三人某明公司除设立登记以外的全部变更登记的申请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但被告迟迟未办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并未到场,在场的欧阳育和肖律师没有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并当场告知过。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当时收取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原告应补充提交的材料就应书面告知,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及本案诉前协调的情况,可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原告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6月。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22条规定,证明原告申请主体不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是公司股东原告个人,并非公司法人,该法律条文规定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是不同概念,被告是偷换法律概念;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9条规定,证明工商部门依法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撤销不合法的变更登记;3、2011年5月6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一套共计7类25张,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职责;4、2012年1月9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一套共计8类13张,证明被告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5、2012年10月12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共计8类14张,证明被告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议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也没有进行股份的转让,变更登记无效,不合法。6、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立案受理了关于第三人某明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和虚假注资的举报,并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和虚假注资的举报立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某明公司股权证明(即2009年11月25日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收条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某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东;2、原告要求查阅财务及分配红利函、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回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份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及第三人某优公司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某明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某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共计43页,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合法股东,第三人赖某某、某明公司采取虚假材料骗取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及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某优公司认为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人某明公司认为该组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初始被错误地登记为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东,以上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赖某某采取了虚假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4、调查笔录2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组、孙海龙证人证言,证明法院向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由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0年6月21日会议记录中的“公司已投入的1千多万元严重不够,后续投资要跟上”及“按目前投入资金算,欧阳育应将投资款900多万元(因股东资金不到位,通知股东投资款立即进帐)”的记录不真实。被告、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第三人某优公司认为证人与欧阳育有密切的亲属关系,证人证词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0年6月21日的会议记录、2012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部分虚假。原告就2010年6月21日的会议记录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被告、第三人某明公司和某优公司认为应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的为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均为伪造,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月17日对第三人赖某某做了1份调查笔录,第三人赖某某在该份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某明公司涉案的三次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是第三人赖某某找他人所写。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录中第三人赖某某称全由其出资、通知了原告开股东会并告知增资、转股变更等的说法及原告只陆续给了一百多万元有异议,其它的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就第三人赖某某陈述的涉案的三次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系其找他人所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某明公司、某优公司、赖某某、李某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法院调取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且各方当事人对2009年11月25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中原告为股东,因此,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申请人及诉讼主体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赖某某认可本案所涉的三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且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三次工商变更登记中原告的签名均为伪造。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就被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某明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赖某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赖某某(出资255万元)、原告谢某某(出资245万元)。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0月1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某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就第三人某明公司进行了三次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5月6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赖某某出资2255万元,谢某某出资245万元。2012年1月9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谢某某(出资100万元)、某优公司(出资250万元),李某莹(出资145万元),赖某某(出资200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变更为某优公司(出资625万元),赖某某(出资1630万元),李某莹(出资245万元)。以上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材料中“谢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第三人赖某某认可原告的签名均系其找他人所写。原告直至2012年11月,在收到第三人某明公司应原告的要求,而提供的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分配红利的《回复函》后,才知第三人某明公司已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以上三次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一直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原告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经被告核准登记为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东,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原告所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并最终丧失了股东身份,其与被告的变更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某明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11月才知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且被告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三人某明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据此,第三人某明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向被告提交真实、合法的登记材料,现其向被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为伪造,系虚假申请登记材料,此申请登记材料是被告作出涉案的三次变更登记的重要证据。因此,第三人某明公司以虚假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及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被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涉案变更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应予以撤销。但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变更登记已被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所取代,已无可撤销内容,因此,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撤销2012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确认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对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婧

审 判 员 陈润根

审 判 员 李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瑾琳

行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