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南县某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某、张某某、赣州市豪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709)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全民二初字第568号

原告全南县某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水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赣州市豪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晓涛,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全南县某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张某某、赣州市豪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曹某、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8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进口宝马及一汽丰田轿车各一台,车牌号分别为赣B×××××、赣B×××××,并在全南县农信社、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办理了按揭手续,于2013年8月13日、9月4日在全南县交管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曹某购车后不仅未按约偿付银行按揭贷款,而且于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将赣B×××××、赣B×××××轿车分别于66万和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豪某公司,被告张某某以个人账户向被告曹某支付价款共计币60万元。被告豪某公司购得上述两台轿车后已销往广东东莞市。被告曹某在出卖上述车辆时,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对所购车辆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且没有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是明知的,但三被告却故意为之。被告曹某没有按约偿还贷款、银行亦无法实现已经设定的抵押权,银行遂扣划原告的质保金,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曹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犯罪,是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在明知所购车辆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没有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购买倒卖二手汽车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曹某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全南农信社按揭款本息554391.37元、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按揭款本息170823.78元,共计币725215.15元;2、被告曹某支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554391.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70823.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在庭审中辩称,没什么要讲的,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与被告曹某的二手车转让行为是合符法定程序进行交易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车辆必须合法、证件齐全,无经济抵押记录,无法院封查记录,车辆不涉及未解决之违章、事故、纠纷。在得知转让车辆有银行按揭贷款时,仅向被告曹某支付转让款60万元,明确要求其解决银行按揭款事宜,剩余转让款17万元待解押后支付,但被告曹某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款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九座以上乘用车销售。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曹某在原告购买一汽丰田白色轿车一部,车价款219800元,车牌号为赣B×××××。为解决购车资金问题,原告、被告曹某与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分期资金为231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曹某所购轿车作抵押物、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10日,双方在全南县交管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被告曹某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宝马红色轿车一部,车价款735000元,车牌号为赣B×××××。2013年8月13日,被告曹某与全南县农信联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曹某以该轿车作抵押向全南县农信联社按揭贷款500000元。当日,双方在全南县交管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原告向全南农信联社出具了《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曹某购车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2日,被告曹某与被告豪某公司签订《豪某优质二手车转计协议》一份,被告曹某将其所有的赣B×××××宝马轿车转让给被告豪某公司,作价款660000元,预付订金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曹某与被告豪某公司再次签订《豪某优质二手车转计协议》一份,被告曹某将其所有的赣B×××××丰田轿车转让给被告豪某公司,作价款170000元,预付订金100000元。上述预付订金共计600000元均通过被告张某某个人帐户支付给被告曹某。被告曹某收到预付订金后未按约对按揭贷款抵押物进行解押,被告豪某公司遂将上述两辆轿车销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莞兴二手车贸易公司。因被告曹某未依约偿还汽车按揭款,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扣划原告质保金170823.78元(该车按揭款已付清),全南县农信联社扣划原告质保金536147.09元,合计币706970.87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因诈骗罪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豪某优质二手车转计协议》、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收回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曹某在原告购买汽车、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后未依约归还按揭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全南县农信联社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曹某偿还汽车按揭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曹某追偿。关于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被告曹某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属混合担保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本案原告代被曹某归还了金融机构的汽车按揭款,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担保债权的车辆抵押权已归于消灭,原告与被告曹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查实,被告曹某、豪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在机动车未解押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了被告曹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行为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偿还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豪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全南县某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计币706970.8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全南县某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章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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