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百色市某某机械厂退休干部,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百林桥下准备给自己种的瓜苗淋水时,看见被告走过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平时关系不好,有矛盾。原告发现被告气势不对,就喊他“法盲鬼马丁”。此时,被告就一拳打过来,并把原告按倒在地拳脚乱打乱踢。原告挣脱后,就打电话报警。原告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不同意。当天下午,原告感到不舒服,就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6868.43元。2014年5月8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9.43元、误工费481.08元、护理费327.24元,共计7676.75元。

被告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首先用手指着被告,骂被告“法盲鬼马丁”,被告被迫举手还击原告的手而相互扭打,当时俩人都倒在地上。之后被告推开原告,想脱身离开,原告爬起来,又追上来抱住被告,被告再次将原告翻倒在河堤上,原告只是被压倒在地擦伤皮肤而已,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擦伤皮肤所支付的医疗费,对与此无关的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系百色市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2014年4月22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林某某从百林桥下的船上岸,准备给自家种的瓜苗淋水。此时,被告谈某某路过此地,经过原告身边时,原告就叫被告“法盲鬼马丁”。被告气不过,就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按倒在地,造成原告后背擦伤。原告于当天下午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6868.43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做的CT共6个部位每个部位收费500元、共支付费用3000元,主要是查看屈杆部位是否有骨折以及内脏有无出血情况。放射(DR)检查,主要是检查内脏有无受伤等情况,以及原告所用的药物都是针对原告外伤,并未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用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2、原告受伤的照片;3、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4、病人费用明细清单;5、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6、治安调解协议书。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划伤而已,无需要作全身检查,且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其所做的检查项目是医院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原告林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导致该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谈某某在受到原告挑衅时态度不够冷静,并动手与原告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868.4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81.0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矿山机械厂退休干部,其主张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27.2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需专人护理,且无医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为6868.43元,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谈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2747.37元,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当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原告只是被压倒在地,皮肤擦伤,不同意赔偿其用于检查和治疗其他疾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在住院期间所作的每项检查以及用药情况并未针对其他疾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747.37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兰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丽莉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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