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866)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杨某某,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钟厦,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田林县浪平中学教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罗钢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厦,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朱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对朱某甲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丙将其名下的位于靖西县幸福大道幸福广场商铺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650万元汇给被告朱某甲。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甲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甲偿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违约金130万元,并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郑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客户回执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以郑某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贷款790万元,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人,放款当日郑某根据双方的要求将790万元转入被告的小舅卢某某开办的广西大臣利合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后该公司再将笔款项转入卢某某个人账户,再由卢某某将300万元转给原告,余款490万元由卢某某提取现金转交借款人朱某甲,该款项为原告借给朱某甲;3、购房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单、玉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百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朱某甲共同向长江房地产公司购买商铺,原告汇款1370万元给长江房地产公司作为购房款,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购房款为11861286元,多出的1838714元为原告代朱某甲垫付购房款,该款项为原告借给朱某甲。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朱某甲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诉称朱某甲向其借款65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诉请借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朱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证明该借款合同没有还款计划,担保人也没有朱某丙的名字。

被告朱某乙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朱某乙所签名,但该笔借款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已出借款项。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作为保证人的朱某乙履行保证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朱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本院。

被告朱某丙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朱某甲共同向百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靖西县“幸福广场”住宅底层商铺,其中原告购买商铺面积为1842.3平方米,应付购房款为11861286元;朱某甲购买商铺面积为2003.1平方米,应付购房款为13169552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向百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370万元,超出其应付购房款1838714元为代朱某甲垫付款。该事实在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百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甲、杨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郑某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贷款790万元,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人,被告朱某甲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1日郑某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790万元后,根据原告与朱某甲商量好的方案,于次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朱某甲的小舅卢某某开办的广西大臣利合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后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卢某某个人账户,同年7月3日卢某某将300万元转给原告,余款490万元卢某某提取现金转交朱某甲。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甲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朱某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朱某丙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靖西县幸福大道幸福广场商铺交由原告处理,借款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代偿义务的,应按债务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当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其内容为“现收到杨某某交付的款项人民币650万元,收款人确认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在该收款收据上载明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百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370万元,超出其应付购房款1838714元为代被告朱某甲垫付款。该笔1838714元应视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某甲的款项。被告朱某甲从案外人郑某贷款790万元中获取其小舅卢某某提取现金转交的490万元也应视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某甲的款项。被告朱某甲得到该两笔款项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5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某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计付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130万元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予以处理,该借款本金650万元的利息计付,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贷款年利率24%计付。关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应否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50万元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贷款年利率24%计付);

二、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瑞兴

审 判 员  黄 庆

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雯心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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