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8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素球),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在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曾生育一个小孩子名为周骏驰(不幸于2014年3月16日意外身亡)。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一直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初被告就离开家外出未归。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与一男子在乐业县城鸿达宾馆开房被原告抓获并报警。原告认为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合好可能。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但原告于2013年3月到逻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逻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3、证明及证明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认识、领证的过程及分居超过两年的事实;

证据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借款借据,均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跟逻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张某2015年正月初五与一男子在乐业县城鸿达宾馆开房被原告抓获并报警。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其他男子开房事实,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在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2013年2月就离开原告家外出未归。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张某与一男子在乐业县城鸿达宾馆开房被原告抓获并报警。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逻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搅拌机。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合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逻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告周某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与其他男子在宾馆开房被原告抓获并报警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贷款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借款属实,但权利人没有主张,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郁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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