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05)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达达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包脑壳,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放火罪,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放火罪一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家与同院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家素来关系不合。案发前几天,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因村上硬化公路事宜,与王某某发生抓打。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了报复王某某,遂产生放火烧王某某家房屋的念头。随后,被告人从家里拿了把楔子,几个螺丝钉,一根铁丝和一根电线,然后又从其家里抱了一些稻草,从被害人王某某家砖木结构房屋后面到其家厨房外面的柴火堆。被告人先用两颗螺丝钉钉住王某某家厨房的门,后用铁丝绑被害人家的厨房门,用废电线绳绑住被害人家的大门,然后用自己身上的打火机,将其随身带来的稻草点燃放在王某某家厨房外的柴火堆。为使王某某知道自家房屋被烧,被告人邓某某在点燃的稻草中放置了几颗鞭炮。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逃回家中睡觉。被害人王某某在屋内睡觉被房屋外面“啪啪啪”响声惊醒,起床发现厨房外的柴火堆着火,遂大声呼救,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将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损失。当天被告人邓某某被达川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0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患有抑郁障碍,其2015年1月18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干某某、奉某某、蒋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泄愤报复而放火焚烧他人房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其辩称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

人民陪审员 鲁仕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吉茂喆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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