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某某等诉四川省某川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47)

四川省达州市某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3660号

原告湛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某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然,某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某川区。系原告湛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然,某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川中学。住所地某川区××××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4523××××-5

法定代表人郭某波,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魏某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某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某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严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四川省某川中学(以下简称某川中学)、魏某、魏某育、韩某某、严某某、严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某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被告魏某、魏某育、韩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心和,被告严某某、严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的女儿湛某某生于1999年7月9日,在2014年7月之前就读于通川区安云中心校,2014中考考入达州市高级中学。2014暑假8月16日晚,被告某川中学补课学生魏某、严某某下晚自习(10点30分左右)偷跑出校后门约原告女儿见面,三人便在校外玩耍,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湛某某在仙鹤广场渡口处溺水死亡。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女儿淹死身亡,存在过错,被告某川中学在管理上存在过错,造成被告魏某、严某某夜晚偷跑出校后门与原告女儿玩耍,致原告女儿溺水死亡,三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但三被告拒不配合。故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二、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四、尸体打捞费5000元;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508257.5元的50%即254128.75元。

被告某川中学辩称,一、原告女儿湛某某并非我校学生;二、原告女儿湛某某系自杀,不是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三、原告女儿湛某某自杀原因,是原告湛某某的教育方式不当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不能归于其他人;四、二被告下晚自习偷跑出校外约原告女儿见面,原告女儿湛某某系自杀,与学校无因果关系,学校在管理上无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魏某育、韩某某辩称,一、原告诉魏某侵权无法律依据,魏某与其女儿死亡无直接和间接关系,魏某还积极救助过,不可能救助者还成为被告;二、原告女儿的死亡,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原告教育方式不当直接造成的;三、原告女儿早恋,且为留守儿童,原告的教育、看护不周,导致其女儿走上自杀的道路;我方认为原告占60%的责任,原告女儿占40%的责任,我方无责任。

被告严某某、严某、赵某某辩称,一、原告女儿的行为是自杀,其自杀与严某某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原告对其女儿的教育监护责任的失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某川中学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及监督的义务,没有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女儿湛某某生于1999年7月9日,在2014年7月之前就读于通川区安云中心校,今年中考考入达州市高级中学。今年暑假8月16日晚,被告某川中学补课学生魏某、严某某下晚自习后(10点30分左右)偷跑出校后门与湛某某见面,三人先在南外武装部玩耍,后到南外仙鹤广场玩耍。三人在玩耍中,湛某某与原告湛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因湛某某情绪不好,在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魏某与湛某某两人玩耍至南外仙鹤广场河边渡口处,湛某某跳下河里溺水死亡。二原告认为其女儿湛某某溺水死亡与三被告有直接关系,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4.尸体打捞费50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508257.5元的50%即254128.75元。

同时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达州市某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向达州市殡仪馆出具证明:”湛某某,出生于1999年7月9日,于2014年8月17日在洲河溺水死亡,经我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查明,该湛某某已排除他杀,经其父母申请,同意对湛某某遗体火化”;

二、达州市某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询问魏某,魏某认可”湛某某和魏某是恋爱关系”;

三、2014年8月17日17时达州市某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第二次询问被告魏某,魏某叙述当晚到南外仙鹤广场发生的事情:”走到仙鹤广场那个要下渡口的2.3个花坛的地方,湛某某就说她没下去过,她说下去耍会,我就说把严某某叫起一起下去,她说的用不着一会就上来了,她就把她的包包给了严某某的,我也就把手机给严某某的,我和湛某某两个就下到渡口那里的河边去了,下去以后她就说我都高三了,叫我努力点,不要像她这样,我就觉得她多不对头我就用手去拉她她把我手甩开了,然后就跑到渡口梯子下面的河里去了,跑了2、3步就已经到河里去了,她转身看了我一眼然后就沉到河里去了,因为我不会游泳,我马上跑到梯子边上去拉她,拉倒她三个手指指尖,她又把我手甩开了,我也一下子掉到河里去了,脚也踩不到底底,我都喝了一口河水,然后我的后脑就碰到最后一步梯子了,我马上转身用手把梯子抓到撑起来了,我就马上大声吼救命,吼了两声都没人答应,我就马上去找严某某,我问他会不会游泳,他说的会,我就叫他快去救人,人命关天,然后他背起湛某某的包包就冲下去了,我也跟到冲下去,他还在脱衣服我就叫他莫脱了,快点救人,然后他就跳下去了,我就拿的手机打110报警,严某某救了一会说水太深了,他沉不下去,然后他就上来了,过了一会警察也就来了,这期间离湛某某落水至少都有7、8分钟了,然后找了一会也没找到,我们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来了。”

4.达州市某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记载:”民警到达现场后,魏某指出湛某某已经跳河,据湛某某的两位同学魏某、严某某陈述,湛某某不想继续读书而与其父亲发生争吵,一气之下选择了极端方式跳河自杀。建议作其它处理。”

5.湛某某与二原告居住在某川区南外万达路653号,系城镇居民;

6.被告魏某、被告严某某系被告某川中学高三(20)班学生,2014年暑假在本校住校补课;

7.被告严某某举证证明被告某川中学寝室防护栏有一小洞,在补课期间被告魏某下晚自习后从该小洞偷跑出去了几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原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女儿湛某某在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洲河溺水死亡,根据达州市某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和达州市某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向达州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湛某某是因厌学与父亲发生争吵后跳河自杀,对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未跟随死者湛某某和魏某到河边,并在湛某某跳河后采取了施救措施,被告严某某对湛某某跳河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某年近18岁,与湛某某本身在谈恋爱,在意识到湛某某情绪异常时,应当有预见性,但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没有劝阻湛某某到河边,也未完全阻止住湛某某跳河自杀,因此魏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川中学虽负有管理、教育、保护学生的义务,但湛某某不是该校学生,被告魏某、严某某下晚自习后,从学校偷跑出去与湛某某玩耍,湛某某跳河自杀并不是魏某、严某某侵权行为所致,湛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某川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某川中学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魏某承担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二原告承担。死者湛某某生前和父母居住在南外城区,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湛某某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0897.4元(41795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尸体打捞费5000元,应予认定;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差旅费4000元,因未提供具体处理人员名单和差旅费票据,故只能认定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3天,每人每天50元,计币450元(50元×3×3);6.交通费,因湛某某死亡时其父母在外地务工,虽未提供票据,但客观上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04207.50元,此款由被告魏某承担25210元(504207.50元×5%),因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魏某系未成年人,但现已成年,故应由被告魏某与被告魏某育、韩某某共同赔偿该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魏某育、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湛某某、李某某25210元;

二、驳回原告湛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魏某、魏某育、韩某某负担130元;原告湛某某、李某某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俊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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