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368)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陆某某,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无业。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胜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与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审理前,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同日依法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经与豫Q×××××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孙某某协商,被告孙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交与被告刘某某使用。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碰撞了停靠在联通营业厅门前路边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的(驾驶员)原告陆某某,造成原告陆某某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刘某某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陆某某的损失为56824.85元。其中:1、医疗费1817.1元+22082.03元+65元=23964.13元;2、误工费44135元/年÷365天×106天=12817.29元;3、护理费⑴20534元/年÷365天×2人=1800.24元;⑵20534元/年÷365天×1人=5063.18元,共计6863.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16天=1600元。5、住宿费330元/人/天×14天×1人=4620元。6、伙食费100元/人/天×16天×2人=3200元。7、交通费3000元。8、车辆保管费76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7049.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774.94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陆某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方式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乐业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费用及伤情情况以及医嘱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

3、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医疗费用、伤情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

4、收据:⑴购买水垫2个、短裤2条共65元;⑵桂L×××××、豫Q×××××车辆保管费760元(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的车辆保管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客观事实差异较大,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1、医疗费。原告在乐业县医院住院治疗的1817.1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花去的22082.03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及其家属的请求乐业县人民医院转至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是原告故意扩大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购买水垫、短裤支出的6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付。2、原告索赔的误工费12817.3元明显过高,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错误。原告入院、出院的记录是农民,原告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没有相应证据,应当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计算误工天数为106天明显过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另外90天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并且原告单方转院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14天,本公司不认可,应以住院2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牧、林、渔业的标准244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2天=133.87元。护理费同意原告以2053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2天=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天=200元。住宿费、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付。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判定。二、车辆管理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收取拖车或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因此,被告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意愿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时,应当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未起诉的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总额为56842.85元,被告刘某某已赔偿了原告20000元,此项产生的诉讼费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某除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称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1949.2元,在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时支付现金10000元,另通过农行转账汇给原告10000元,共20000元。

被告刘某某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乐业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陆某某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49.2元。

3、乐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

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从乐业县人民医院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费现金1000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为本案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上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陆某某提交的乐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被告辩称是原告擅自转院,但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4,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购买的2条短裤和水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保管费,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收取拖车或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该证据未加盖印章且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某经车主孙某某同意,2015年4月18日下午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乐业县城同乐镇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约14时,当车辆行驶至同乐中路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前右转弯进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Q×××××号小型轿车碰撞站在停靠在联通公司门前路口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的(驾驶员)原告陆某某,该车在碰撞原告陆某某时,陆某某又将站在身旁的申银桃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陆某某和申银桃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陆某某因伤情严重,经乐业县人民医院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转院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2082.03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949.2元,原告在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2082.03元,两地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4031.23元,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事发后,经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陆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6824.85元。其中医疗费23964.13元、误工费12817.29元(44135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6863.42元(住院期间20534元/年÷365天×16天×2人;出院后20534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人/天×16天);住宿费4620元(330元/人/天×14天);伙食费3200元(100元/人/天×16天×2人);交通费300元;车辆保管费760元。2、依法判决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77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37049.9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被告刘某某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庭上提出原告陆某某从乐业县人民医院擅自转院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不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但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陆某某在乐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虽是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但是在乐业县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方才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形。对此,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孙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3964.13元;误工费12817.29元(44135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6863.42元(20534元/年÷365天×16天×2人=1800.24元、20534元/年÷365天×90天×1人=50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人/天×16天);住宿费4620元(330元/人/天×14天);伙食费3200元(100元/人/天×16天×2人);交通费300元;车辆保管费7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庭调查,被告孙某某是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厉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孙某某无偿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执照,且执照类型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被告刘某某使用,而孙某某出借车辆时,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孙某某出借车辆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后,被告孙某某已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孙某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孙某某出借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而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孙某某不应该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以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3964.13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为22082.0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包括被告刘某某支付的1949.2元,医疗费总额应当为24031.23元,但原告只诉请医疗费23964.13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2817.29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本院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应当包括原告自身身体的负重和携带物体的负重在内,原告自身从事运输业,应当视为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视为原告误工,因此,原告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06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863.42元,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应当以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00.12元(20534元/年÷365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4620元及伙食费3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和伙食费是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才能得到支持,而原告不具备上述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根据原告往返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保管费760元,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收取拖车或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告陆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3964.13元,2、误工费12817.29元,3、护理费为90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781.54元。根据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某某自己承担该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的责任承担。因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未起诉的申银桃预留2200元)7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900.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17.29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2017.41元。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61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不足部分共计17764.13元。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14211.30元(17764.13元×80%),以上共计36228.72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陆某某21949.20元,尚欠14279.5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1817.41元,另支付原告陆某某损失14279.52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279.52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项下支付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817.41元。

三、被告孙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231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承担405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两项共计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陆某某。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胜芬

审 判 员  张胜鸿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