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39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31民初22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香云,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杨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10月开始,一蒋姓女子租赁原被告房屋门面做生意后,被告与该女子有过分来往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至今仍与该女人来往密切,并提出与原告“离婚”,2015年9月24日,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由于该协议对小孩抚养及家庭财产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先就小孩的抚养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3、《一切财产继承权申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父母将一切家庭财产赠予原被告的小孩陈某丙;4、计划免疫程序表复印件、预约及接种记录复印件,证明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的出生时间;5、节育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做过节育手术,无法生育。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同居关系;2、子女随谁生活,被告方尊重子女的意见;3、被告方不反对原告探望小孩,但是不能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并应得到被告方同意。4、原告方在诉状诉称被告方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只是原告的片面之词。综上,被告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30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两个小孩从小跟随原告生活,目前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或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已做绝育手术。因小孩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对陈某乙进行询问,其表示如果原被告分开,其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陈某乙、陈某丙,所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在处理其抚养问题时应考虑其意见,在询问笔录中,陈某乙已明确表示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陈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李某已做节育手术,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意见可以优先考虑,故本院认为小孩陈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综上,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小孩均为有利,也切合实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儿子陈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晨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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