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等与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067)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隆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二路滨江国际*栋*铺。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诉被告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远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江、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及致当事人的一封信等诉讼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就被告购买原告涉案商品房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了原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追偿。但从2010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银行贷款本息50566.19元,银行依据与原告达成的担保约定从原告帐户代扣了39877.99元。几经催促,被告既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也未支付原告代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39877.99元,并赔付原告违约金(50566.19元×0.5‰×1912天=)48341.28元,共计88919.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JC-28-1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买涉案商品房等事宜所作的约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已备案登记;3、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证明涉案商品房的现状;4、行使抵销权通知,证明工行通知原告代偿及原告代偿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工行通知原告代偿及原告代偿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6、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部份一致以外,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支付398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77.99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参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依约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不仅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追偿,而且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除违约金的基数应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39877.99元计算而不应按50566.19计算外,其他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代偿款39877.99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3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9877.99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远提

审 判 员  何 江

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懿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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