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847)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竹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辩护人唐文学、钟彦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6时许,付某某打电话问郑某某是不是要打周某某,郑某某否认,付某某继续追问并要郑某某到大竹县竹中附近“凯蒂甜品”店内说清楚,因郑某某有事未去。后双方通过电话、QQ继续续争吵、谩骂。郑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游某某,说有人要打她。当晚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与付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东门口岗亭处见面说清楚。被告人游某某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与周某某邀约唐某某、冯某某等八人到东门口岗亭处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游某某电话邀约罗某某过来帮忙,张某某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又邀约他人,后双方相约到东湖公园打架,并先后过马路由竹阳南路往东湖公园走。当晚10时许,在竹阳镇竹阳南路某某商务酒店门口,李某某邀约的两名男子来后问清李某某所要打架的人后,追上走在后面的唐某某、冯某某,对二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游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也上前对二人殴打,唐某某见状逃离,被告人游某某与张某某及两名陌生男子对冯某某拳打脚踢,致冯某某倒地,其中一名陌生男子用一把黑色袋子装的短刀对着冯某某的头部砍打,致冯某某头部及多处损伤。后双方逃离现场。2014年4月3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系外伤致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本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付某某、聂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询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子资料,被害人冯某某伤情照片及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竹)公(法)鉴(临)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大竹县公安局东南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为制服对方,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持械进行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斗殴过程中持械,对首要分子和其它积极参加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对其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游某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毅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俊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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