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蒋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64)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生于19××年。

委托代理人钟彦行(特别授权),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清(特别授权),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蒋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0月3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彭某某辩称:借贷事实成立,但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在借款的第一年未约定资金利息,是在一年后换借条时才约定的资金利息,所以第一年不应该算30000元的资金利息;借条上注明是在合伙企业有利润分配时才开始偿还,现没有利润分配,所以借款期限还未到;按约定被告彭某某应在蒋某某无力偿还本案借款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含资金利息3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某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大竹县×××××专业合作社,此款已于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于蒋某某。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即每月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注明: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首先由蒋某某在大竹县×××××专业合作社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进行偿还,蒋某代替蒋某某在大竹县×××××专业合作社领取蒋某某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蒋某某未征得蒋某的许可,不得私自在大竹县×××××专业合作社领取相应利润分配。)借款人:蒋某某。担保人:彭某某。2013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蒋某的借款有被告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首先由蒋某某在大竹县×××××专业合作社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进行偿还”,根据该约定,被告蒋某某在大竹县×××××专业合作社有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应将其分得的利润首先用来偿还本案借款,而不是指有利润才开始偿还,该约定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而不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借款期限未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蒋某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和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超过止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3万元资金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被告彭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某主张其应在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万元。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蒋某某、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清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平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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