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37)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年6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彦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砖厂入股,应交入股投资款63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将原告经营权承包8年,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万元,承包费于每月25日至月末必须支付;还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对砖厂等增加的设备及各种设施归双方共同所有,现有砖厂设备、设施和砖厂土地砖窑等按原被告出资比例,由原被告分别占有砖厂股权的61.3%、38.7%。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次违约:一是应交投资款63万元,实交投资款382215元,欠交投资款247885元,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投资款4715元且已执行;二是被告在签合同时预交承包费6万元后,从2012年3月至今,拒不缴纳承包费,经法院多次判决,且已四次立案受理执行,至今尚欠已判决应支付的承包费15.3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仍未支付,同时欠未判决的承包费26万元至今拒绝支付;三是被告将属于双方共有资产价值6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盗卖占为己有;四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未召开股东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添置设备的情况下,侵权将原有已安装好的变压器等设备强行换掉,造成每月基本电费由原七千元增加至一万二千元;五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拒不到相关部门办理年检、年审等证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因多次诉讼造成误工达420天,误工费损失达42000元;诉讼中支付车费、生活费、律师费共计48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原告改建砖厂借款利息损失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并将被告承包砖厂按移交清单设备设施移交给原告;2、被告从2013年4月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借口及手段干涉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原告登报、向砖厂管理部门发函宣布砖厂的行政公章作废,阻扰砖厂正常生产经营,同时营业执照未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2011年12月17日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到期至今未办理延期许可,导致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要求砖厂停止违法开采,砖厂一直停产至今;原告系违约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3月至6月的承包费已经法院判决支付,不应再重复支付;因原告一直不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违约行为,导致砖厂被行政处罚一直停产至今,无任何经济效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属于应先履行债务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承包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承包费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履行义务导致砖厂停产,受损失的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为原告唐某某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销售页岩砖。2011年8月29日,原告唐某某(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签订《砖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大竹县清水平桥页岩砖厂的生产、经营等股权转让部分给乙方享有”;“谢某某占该砖厂百分之六十的股权,股额为97.8万元,唐某某占该砖厂百分之四十的股权,股额为65.2万元”;“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本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对该砖厂享有控股权,其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事务执行由双方研究后乙方决策,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商砖厂发展大计,谋求更大效益”。双方共同经营至2011年10月10日。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唐某某(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又签订《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砖厂承包给乙方独立生产、经营和管理,独立承担风险责任,现就有关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限为八年,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二、承包费用的缴纳:乙方按甲方实际出资额100万元按月两分利息支付给甲方,即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给甲方,即每月2万元,作为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用,此承包费于每月25日至月末必须支付;三、甲乙双方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共同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和享有,2011年8月29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和享有;四、在承包期间内,乙方对砖厂新增加的设备和新建砖窑及各种设施均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现有砖厂设备、设施和砖厂土地、砖窑等按甲方实际出资额100万元,占现有砖厂股权61.3%,乙方实际出资额63万元,占现有砖厂股权38.7%各自占有;对乙方在承包期内新增的设备和新建砖窑及各自设施,同样按甲方占61.3%的股权,乙方占38.7%的股权享有;五、乙方在承包期内,享有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甲方不得加以任何干涉;六、乙方在承包期内,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只限地震)和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停产,其停产期间的承包费用不予缴纳,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七、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对砖厂对外抵押、转包、转让,否则,视为违约;八、乙方在承包期内所缴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但甲方应提供相关证照,必须履行协助义务;九、在承包期内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十、砖厂各种证照的年检年审由甲方负责,但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通知乙方到相关部门缴纳费用;十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砖厂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废止;十二、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按现有砖厂设备清单如数移交;十三、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若一方违约,其在砖厂的股权全部归另一方所有。”

2011年10月1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唐某某预交了2012年1月、2月、3月的承包费共计6万元。

2012年4月5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拖欠的出资款24.785万元、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原告应分得的利润10万元及2011年10月至12月的承包经营款6万元、违约金20万元;被告谢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唐某某退还2012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6万元。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大竹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唐某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谢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达中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谢某某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唐某某出资款4715元;四、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8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自2012年4月至10月拖欠的承包费共计14万元,同时请求判决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承包费给原告至合同终止为止。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大竹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给付承包费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31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的承包费共计8万元,同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大竹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给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承包费8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谢某某不服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某又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达中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谢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3年6月28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自2013年3月至6月拖欠的承包费共计8万元,同时请求判决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大竹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给付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费8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4日,大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平桥砖厂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该厂在清水镇明光村5社开采页岩、开采方土,而矿产许可证已过期为由,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2014年7月14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砖厂股权转让协议》,《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本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983号、(2012)大竹民初字第1615号、(2013)大竹民初字第738号、(2013)大竹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608号、(2013)达中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达中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各自所占有的份额,同时约定了由被告谢某某承包该砖厂。因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原为原告唐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自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并履行《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起,该砖厂实质变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合伙企业。自2012年4月起,被告谢某某即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且经法院多次判决其应支付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原告唐某某多次起诉,被告谢某某仍未支付到期承包费,符合该法律条款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原告唐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谢某某关于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砖厂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合伙企业,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应将承包的砖厂按移交清单设备设施移交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7月起,被告谢某某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按时向原告唐某某给付承包费,应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因2013年4月至6月拖欠的承包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给付,故本案被告谢某某应从2013年7月起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对原告唐某某重复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承包费,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承担原告唐某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律师费、利息等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干涉其生产经营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砖厂一直停产至今系原告唐某某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违约行为造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解除承包关系及不交承包费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向原告唐某某给付自2013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费,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应给付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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