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44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刘某某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承包经营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员工餐厅。其中,原告出资2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被告出资2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刘某某出资1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出资人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均按照出资的比例执行。2011年10月15日,三方签订合伙投资终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该餐厅由被告独资经营,其余二人退出,名下所占股份全部由被告接收。同时,被告应该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9万元股份转让款,如被告未在该日期前支付,应该按照6.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退股款29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25院(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31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合伙投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10日共同投资了盛华餐厅的出资金额、占有股份及权利义务;2、合伙投资终止退股协议,证明原告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股款为28万元;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及股份转让款共计29万元。

经审理,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但是协议约定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另查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0000元的欠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释称欠条包括退还合伙款280000元和欠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终止退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28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未在退股协议中约定,其要求按照6.15%的年利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退还28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偿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朝 晖

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仲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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