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26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辩护人朱爱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0时32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大道上排村路口治安岗亭路段时与赵某发生纠纷,后处理纠纷的民警将涉嫌酒驾的余某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恩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锦城

书记员 李燕妮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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