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54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5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生效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保税区广兰道深装总大厦*号*层的深圳市永安空调有限公司写字楼空调改造及新风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20000元;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增加,另行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空调强电及消防强排烟两项工程,增加的工程款分别为13003.20元及9500元。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施工机具及主要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进度完成一半后,再支付30%;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上述项目的工程款,被告除支付过132000元工程款外,剩余的钱款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503.20元;2、被告支付罚金60334.70元(罚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7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没有相应工程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担。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某某从被告处承接两项工程,即涉案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在钢结构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朱某某已经超领工程款。相抵后,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保税区广兰道深装总大厦*号*层的深圳市永安空调有限公司写字楼空调改造及新风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空调改造设计、设备及附属管线供货及施工,包括原层楼风机盘管移位该管、水平空调水管道安装及保温、冷凝水管改造及安装、控制器开关安装及所有的风口、阀门及支吊架制作安装,其它所有需与空调系统连接的相关内容、开孔及修复、追加冷媒、系统调试等;工程总价款220000元;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增减,按实际计算;工程总工期35个工作日,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3日内,对原告承包之工程进行验收,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自工程能过验收之日起,原告负责整项工程保修12个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施工机具及主要材料进场后,经被告确认后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完成一半后,再支付30%;工程完工,经调试运行,按设备配置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2份完整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申请资料,被告审核确认10天,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延时付款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则每天按拖欠款项总金额的3‰作为处罚金;双方对合同存在争端的情况下,律师费及相应的交通差旅费由败诉方支付。

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还额外增加了空调强电工程及排烟工程。

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在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寄送了结算清单明细、款项申请书五份、竣工图一份,该邮件经签收。

2014年9月19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220000元、后期增加空调强电工程金额13000元、后期增加排烟工程金额9365.50元,合计结算金额242365.50元,扣除工程保修金12118.28元以及被告已付款项132000元后,被告应付款98247.23元。原告对被告在结算书中确认的后期增加空调强电工程金额和后期增加排烟工程金额这两项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存在细微出入;但庭审时,原告又对被告在结算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220000元、后期增加空调强电工程金额13000元、后期增加排烟工程金额9365.50元表示认可。

另,双方确认: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原告陈述,就涉案工程,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施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就涉案工程量,经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0000元、后期增加空调强电工程金额为13000元、后期增加排烟工程金额为9365.5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上述三项工程的金额之和,即合计242365.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20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65.5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关于处罚金和律师费承担等约定均属无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处罚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另一工程中向实际承包人超付的工程款应抵免本案工程款,但另一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必然联系,且另一工程的合同双方已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争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65.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67元,被告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凌 炜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智华(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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