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99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正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富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暂住深圳市龙华区,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琼,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及辩护人朱爱新、苏正海、张富昌、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均系深圳长城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谭某、姜某甲为该公司生产线包装部工作人员,苏某、聂某、鄢某、蔡某为该公司仓库工作人员。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谭某、姜某甲将刚出产的12部中兴手机交给被告人聂某,随后聂某再交给被告人苏某、蔡某,由苏某、蔡某利用运输生产废料的机会将12部手机带出公司仓库交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鄢某。事后,六人分赃。经鉴定,涉案的12部中兴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200元。

2015年5月13日,在生产线工作的潘家强(另案处理)将刚出产的5部努比亚手机交给被告人聂某,随后聂某再交给被告人苏某、鄢某,由苏某、鄢某利用运输生产废料的机会将5部手机带出公司仓库。事后,四人分赃。经鉴定,涉案的5部努比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995元。

2015年5月26日,深圳长城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鄢某等人有侵占公司手机行为遂报警。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鄢某抓获归案,并在本市福田区新阁小区6栋417房(被告人鄢某的住处)的床上查获涉案的中兴手机一部、努比亚手机一部。2015年5月27日,民警在深圳长城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聂某、蔡某、苏某抓获归案。2015年5月28日,民警在本市龙华新区横岭4区104号905房(被告人蔡某的住处)查获涉案的中兴手机一部。2015年7月6日、7月9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谭某、姜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24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爱新辩称:被告人聂某在被关押后经过看守所的教导,已经知罪、认罪,并且当庭向法庭承诺愿意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赃。其系初犯以及能够积极退赃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已经悔过。另外,本案手机的涉案金额较小,聂某本人出于一时贪念,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富昌、苏正海辩称:一、被告人苏某主观恶意小,属于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苏某获利较少,涉案手机数量较少,经鉴定涉案金额刚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苏某只参与了本案中其中一个环节,不是主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苏某没有前科劣迹,有举报表现。

四、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

五、被告人苏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父母亲都是农民,母亲身体状况差,哥哥身体××,没有收入来源,其有两个年幼的女儿,一个四岁、一个两岁,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让其早日回归家庭维持生计。

辩护人苏正海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

辩护人尤琼辩称:一、被告人蔡某的情节轻微,仅有一次参与了将手机带出公司,单价1200元,涉案金额13200元,刚刚达到追诉标准。

二、根据同案犯苏某、鄢某等人的供述,其中苏某说“我是按个人在里面发挥的作用大小分配手机,是我叫蔡某参与的,所以他只分得一部手机。聂某找我商量合伙盗窃生产线上的手机,吃完饭后我们回到仓库,把计划告诉了蔡某,蔡某同意了”从上述供述足以证明蔡某在犯罪中未参与策划,因其具有一定的权限可以将手机带出公司,因此受邀约将手机送出去,在本次起的作用较小,辩护人认为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蔡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蔡某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

五、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蔡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均系深圳长城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谭某、姜某甲为该公司生产线包装部工作人员,苏某、聂某、鄢某、蔡某为该公司仓库工作人员。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谭某、姜某甲将刚出产的12部中兴手机交给被告人聂某,随后聂某再交给被告人苏某、蔡某,由苏某、蔡某利用运输生产废料的机会将12部手机带出公司仓库交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鄢某。事后,六人分赃。经鉴定,涉案的12部中兴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200元。

2015年5月13日,在生产线工作的潘家强(另案处理)将刚出产的5部努比亚手机交给被告人聂某,随后聂某再交给被告人苏某、鄢某,由苏某、鄢某利用运输生产废料的机会将5部手机带出公司仓库。事后,四人分赃。经鉴定,涉案的5部努比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995元。

2015年5月26日,深圳长城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鄢某等人有侵占公司手机行为遂报警。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鄢某抓获归案,并在本市福田区新阁小区6栋417房(被告人鄢某的住处)的床上查获涉案的中兴手机一部、努比亚手机一部。2015年5月27日,民警在深圳长城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聂某、蔡某、苏某抓获归案。2015年5月28日,民警在本市某某区横岭*区*号*房(被告人蔡某的住处)查获涉案的中兴手机一部。2015年7月6日、7月9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谭某、姜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24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1200元。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公司深圳某某有限公司退赔了全部款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杨某、姜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一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苏某、鄢某、蔡某、谭某、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六、被告人姜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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