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甲与王某甲、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05)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6号

原告: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吕舟,分别为广东尚之信律师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第一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祖冲、付永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甲诉第一被告王某甲、第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22时27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路段由西往北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郭丽娟行驶至事发地点,因第一被告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的原告,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身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2014年5月29日出院。2014年9月4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粵B49***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1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9天+出院30天)×80元/天)、误工费10230元(3100元/月÷30天×(住9天+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6180元(33090×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944元(24105.6元×(11年+3年+6年)×10%÷2=24105.6元,24105.6元×11年×10%÷3=8838.7元)、评残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物)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7675元。减去第三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为17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涉事车辆的车主是允许我方使用车辆的,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第二被告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项目及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再由我方赔偿。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被告辩称:我方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已经授权广州市陆加壹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我方是允许第一被告使用车辆的,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的车辆已经缴纳相应的交强险,相应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

第三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我司已经预付了7000元的住院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于第一被告、被保险人、广州市陆加壹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定的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也与被保险人无法定的关系,所以商业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只提到仅用参考。用工证明属于个体户,原告没有出具证明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质证。原告主张以城市标准的金额也错误,32598.7元才是城市标准。对子女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子女居住在城镇,且户口在农村,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误工费只提供用工证明,且该证明不具有有效性,其工资水平无相关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费用过高,我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同意以50元/天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不应由我司来承担。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时27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发动机号435414)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路段由西往北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乘郭丽娟,因第一被告车辆实施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部位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导致原告及郭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丽娟无责任。上述粤B×××××号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载:1、出院后继续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暂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负重;2、于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3、定期(每隔一、三、六个月)复查,根据X线检查结果由医师指导下地负重;4、于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5000元);5、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6、若不适,骨科门诊随访。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入院因左锁骨骨折入院,住院期间需壹名陪护照顾。原告住院支付了治疗费35461元,其中7000元由第三被告预付。

2014年9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甲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

另查,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儿子孔文宇(2007年11月19日出生)、女儿孔奥琼(1999年12月21日出生)、孔琼宇(200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栗好(1945年5月6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及两个女儿。

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还提交了两份证明和广州市海珠区劲发装饰工程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劲发装饰工程部”章的证明载: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因其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家休养,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加盖“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黄埔经济联合社”章的证明载:兹有外来务工居住人员孔某甲,其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居住在本社培育园自编35号,以上情况经查明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二被告为证明涉事车辆由其授权给加盟商广州市陆加壹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期限三年,发生事故后其授权加盟商进行索赔与领款,提交了加盟合同及汽车授权使用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汽车授权使用协议载:第二被告授权广州市陆加壹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车辆的时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授权使用车辆车型奥迪A4L,发动机号435414。

再查,郭丽娟在另案中起诉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7.4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680元。

诉讼期间,第二被告认为本案应追加广州市陆加壹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不须追加。

诉讼期间,广州市陆加壹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车辆使用的情况说明》,载:兹有登记于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为435414的奥迪A4L小型轿车,系该司授权我司管理、使用并附条件赠与我司的车辆。事故发生时,为我司旗下品牌“圣方佰草”人员王某甲使用,其在使用该车前,已征得我司同意。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负担,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粤B×××××号车辆向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确认允许第一被告使用涉事车辆,第一被告也举证证明第二被告授权使用车辆的广州市陆加壹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允许其使用该车辆,故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也与被保险人无法定的关系,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可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第二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也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支付了医疗费35461元,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院诊断证明书载,于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5000元,由于费用尚未发生,以暂确定为12000元为宜,不足部分可由原告日后另行主张。

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需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暂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负重,故原告要求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合理,护费应按80元/天,护理费为3120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劲发装饰工程部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因其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家休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99天计算合理,误工费为10230元(3100元/月÷30天×9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付9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

6、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以确定为500元为宜。

7、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以确定为500元为宜。

8、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原告的子女分别于1999年12月21日、2002年4月18日、200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于1945年5月6日出生。故原告要求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44元(24105.6元/年×20年×10%÷2=24105.6元,24105.6元/年×11年×10%÷3=8838.7元)。

10、伤残鉴定费。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而支出的评残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71692.4元,其中医疗费47461元,已由第三被告垫付7000元,余40461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剩余的37461元医疗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124231.4元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14231.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11万元;

二、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3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3000元;

三、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5169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第三被告负担1700元。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国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 寒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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