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63)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达达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大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达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国方,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杨,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州,系该服务中心副主任。

原告杜某诉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琼、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忠,被告某某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因怀孕待产入住被告处,被告在没有任何剖宫产手术指征时劝说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医生夸大其词的劝说下,同意了剖宫产手术。术后原告就感觉肚子疼痛,向经治医生反映被告知属正常现象。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测量过体温,对原告反映的病情未及时处理,虽对原告输了一些抗菌止血药物,但未达到预防剖宫产术后并发子宫感染发炎的目的。2012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后仍觉肚子疼痛并伴有低烧、下身不净,曾多次向经治医生反映,但其均称属正常现象。2012年11月11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入住达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子宫切口已全部裂开,子宫已全部溃烂,整个子宫前壁与腹前大网膜及腹前壁广泛致密粘连。因病情危急达县人民医院于次日对原告实施了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同时将双侧输卵管切除。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16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原告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达金司鉴(2013)临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2013)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购房合同、社区证明、物业管理处证明、村委会证明、达县南外奇丝妙剪烫染会所证明;5、石磊、杜兴、邹仁端、唐名清的调查笔录;6、鉴定费发票、原告的申请书及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某某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剖宫产手术指征明确,且原告及其家属已同意剖宫产手术;二、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从未向陈医生反映其肚子疼痛、低烧,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为其测量体温四次,体温均属正常,同时血象检查仅是参考指标不是诊断依据,医院未对其进行血象检查,属正常医疗操作;三、原告出院后并未向被告提及其肚子疼痛的问题;四、原告子宫次全切除手术不是被告实施,其无证据证明必须行该手术,原告目前伤情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护人员执业资格复印件;

2、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调解协议书;5、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表;6、达州医学会医鉴(2013)16号;

7、鉴定费票据;8、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0、《妇产科学》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杜某因怀孕待产入住被告某某卫生服务中心。由于原告羊水少,在经过原、被告双方沟通后,原告同意实施剖宫产手术并于当日分娩一男婴。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2012年11月11日,原告因小腹疼痛难忍前往达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子宫切口感染伴裂开、化脓性子宫内膜炎、子宫肌炎。由于病情危急达县人民医院于次日对原告行子宫次全切除和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被告应邀前往。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产妇应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被告因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被告便于2012年11月20日向达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12月25日,达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达州市医学会医鉴(2012)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存在不足。2013年1月11日,原告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存在无上级医师查房,术前未充分鼓励待产妇经阴道分娩方面的沟通,病历书写简单,未做白带常规检查或细菌生物培养,出院时也未复查血常规及使用抗生素不规范,术后适用抗生素超过48小时,缺乏对病原学感染的针对性等,故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被鉴定人杜某之伤残等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属柒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子宫全切除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6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达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对原告杜某的剖宫产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达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子宫次全切除的后果无明显因果关系;原告杜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分析说明载明:纵观全程,被告达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剖宫产诊疗过程中存在:该中心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①在分娩方式的选择上,无待产记录,未给予产妇支鼓励,指导其选择传统分娩方式经阴道自然分娩;②无剖宫产规范性手术指征时道选剖宫产分娩;③围手术期的预防用药不规范;④无体温测量值记录标识,体温正常与否无据确证;⑤出院前无血象复查,无据判断其出院时有无感染血象变化,存在过早出院脱离产后应有的观察管控。诸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规范,存在过错。原、被告对九级伤残均无异议。由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均忽略了对原告被切除左右输卵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再次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后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子宫次全切除伴双侧输卵管缺失(闭锁)属陆级伤残”。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因子宫次全切除伴双侧输管缺失(闭锁)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所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并将材料退回本院,但被告仍坚持要鉴定。

同时查明,一、原告杜某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次纠纷发生前1年居住在城镇(达州市达川区),收入来源于城镇;

二、被告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伤残等级及过错鉴定时用去鉴定费4500元。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用去时鉴定费用7560元。原告在第二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用去时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在达县人民法院住院医疗费除新农合报账外,被告为其垫支了12852.60元;

四、诉讼中原告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提出质询,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将其书面质询意见发函给该鉴定所,同时本院也对鉴定中的相关问题向该所发出函告,该所对此作出了回复。回复函对原告是院内感染还是院外感染未给出明确的结论,但对原鉴定中“无明显因果关系”的表述解释为:虽无直接因果关系,客观上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五、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和六级伤残两个等级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子宫次全切除伴双侧输卵管缺失(闭锁)的伤残等级已涵盖了子宫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其伤残等级只能确定为6级伤残;

六、原达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行政规划改革,现已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购房合同、社区证明、物业管理处证明、村委会证明、达县南外奇思妙剪烫染会所证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回复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怀孕待产入住被告某某卫生服务中心而与被告形成医患纠纷,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结论:“达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对原告杜某的剖宫产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达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子宫次全切除的后果无明显因果关系;原告杜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已载明被告的诸多诊疗行为均不符合医疗规范,同时该鉴定所的回复函对原鉴定中“无明显因果关系”也解释为“虽无直接因果关系,客观上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子宫次全切除伴双侧输卵管缺失(闭锁)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该鉴定已包含了原告子宫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和六级伤残两个等级计算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因子宫次全切除伴双侧输管缺失(闭锁)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所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并将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达县人民医院行子宫次全切除及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是对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后病情危急的情况下进行的手术,同时被告应邀对手术进行了观摩,现由于司法鉴定部门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对原告双侧输卵管缺失(闭锁)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双侧输卵管缺失(闭锁)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子宫次全切除伴双侧输卵管缺失(闭锁)的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在明显感觉身体不适时,未及时就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55%的责任,被告承担45%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1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50%)。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系六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3、医疗费为12852.6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852.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32572.60元。此款由被告某某卫生服务中心承担104657.67元,其余由原告杜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某某卫生服务中心已垫付的医疗费12852.60元,被告某某卫生服务中心还应支付原告杜某91805.07元。关于鉴定费用:医疗事故鉴定系被告申请,其结论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认定医疗机构存在不足,因此本次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申请伤残等级及过错鉴定,客观上鉴定出被告存在过失,因此本次鉴定费用4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在原告举证鉴定的伤残等级上有降低,因此本次鉴定费用75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80元;原告第二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由于鉴定部门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因此本次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杜某91805.0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598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953元。鉴定费15260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1480元,原告杜某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姿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小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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