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深圳市某某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5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65号

原告(被告)曾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祖冲,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小学,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学校主任。

原告诉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2年2月27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1年7月31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教师。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4100元。

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4100元。

七、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未发放2011年7月份的工资41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原告在2011年8月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2011年8月份的工资4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九、员工的工作年限:9年,但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年限为4年。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00元(4800×4)。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8月3日。

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8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8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8526元;5、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未上早餐课工资10元;7、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8、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800元及赔偿金48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工资4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上餐课克扣的工资1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并未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克扣工资,被告应就其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4800元,和以未上早餐课的理由扣发的工资10元,共计4810元。3、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十五、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8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六、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小学支付原告(被告)曾某2011年7月份工资4100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小学支付原告(被告)曾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00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丽中中学支付原告曾某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800元、和以未上早餐课理由克扣的工资10元,共计481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小学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智钊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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