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吉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71)

葛洲坝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吉某、钟某、程某、蒲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军,被告人吉某、钟某、程某、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蒲某将被害人蒋某从安徽蚌埠骗至本市,蒲某以借手机听歌为由将蒋某的手机拿走,随后将其带至位于本市肖家岗路15-1-101号的传销窝点。尔后,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根据邓礼平(另案处理)的指示,安排并伙同被告人吉某、钟某、程某、蒲某等人采取控制通讯工具、反锁门窗禁止单独外出、贴身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蒋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蒋某在被告人陈某、吉某等人的严密看守下到本市夜明珠望洲岗天桥附近散步,蒋某趁看守松懈之机,摆脱陈某等人的控制大声呼救,方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吉某、钟某、程某、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两部,火车票、汽车票、救助战救助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蒲某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到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吉某、钟某、程某、蒲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吉某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钟某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程某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蒲某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珍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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