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514)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男,19××年6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上午,杨某某将自己的皖F×××××号轿车1辆停放在刘某某的鸡棚旁。11时许,刘某某鸡棚失火,将杨某某的轿车烧毁。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刘某某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76000元。

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是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的自然情况。

证据2是濉溪县消防中队的书证1份,证据3是濉溪县公安局临涣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据4是照片5张,这3份证据证明:2013年12月9日上午11时10分许,濉溪县临南村刘洪庄一鸡棚及轿车发生火灾,烧毁鸡棚及皖F×××××号轿车1辆。火灾原因是鸡棚内炉具使用不当。

证据5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6是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皖F×××××号轿车1辆是杨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以62900元从淮北安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后交车辆购置税5376元。

证据7是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保险费支出为2688元。

证据8是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证明皖F×××××号轿车检验合格。

证据9是安徽某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皖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2014年4月14日实际价值61013元,定损价值59513元(61013-1500),实际损失价值为59513元。杨某某付评估费3600元。

证据10是车辆装饰收据2份,证明杨某某为装饰车辆花费5800元。

刘某某辩称:杨某某陈述虚假,杨某某未经刘某某许可,擅自将其轿车停放在刘某某地里去钓鱼,长时间不予看管。刘某某鸡棚失火属于意外,刘某某对杨某某的轿车没有看管义务,对其车损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是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证据2、3是残疾证、五保供养证各1份,该2份证据证明:刘某某是肢体、语言贰级残疾,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证据4是濉溪县临涣镇临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的(A)证明1份,证明村民刘某某身体残疾,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现随60多岁母亲生活。

证据5是濉溪县临涣镇临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的(B)证明1份,证明:村民刘某某(××)分得一等承包地3亩,东西长112米,南北宽18米,南邻刘锦胜,北邻刘锦朝,中间无公共道路。2013年12月9日一辆小轿车停放于刘某某地里。

证据6是村民刘锦胜妻子杨玲侠的书证1份,证明:证人夫妻分得1等地1块,北邻刘某某,证人与刘某某家的承包地间无公共道路。2013年12月9日一辆小轿车停放于刘某某地里,刘某某大棚失火,烧毁轿车,车主失火时在河边钓鱼。

证据7是证人王某的书证1份,证明:证人认识杨某某,杨某某的车着火前,杨某某在河边钓鱼。

证据8、9是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书证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证人在刘某某大棚旁聊天,刘某某谈到第二天准备开始养鸡,以后别再将车停在鸡棚旁。杨某某当时在场。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刘某某认为杨某某所举证据1-10均属实,但保险单和完税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10也和本案无关。杨某某认为刘某某所举证据1属实;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5形式不合法,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6是证人是刘某某的邻居,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不在现场;证据7属实;证据8、9均不属实,杨某某是在现场,但刘某某没有说”第二天准备开始养鸡,以后别再将车停在鸡棚旁”。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杨某某所举证据1-11,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刘某某所举证据1-9,虽然杨某某对部分证据持异议,但这些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这9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杨某某与刘某某是邻村村民。刘某某是肢体、语言二级残疾,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刘某某与其母亲在其村民组共同承包一等地一块计3亩,该地东西长112米,南北宽18米,南邻刘锦胜,北邻刘锦朝,三家间均无公共道路。2013年国庆节前后,刘某某在该承包地北侧建成简易鸡棚1座,南侧留作经营出路。杨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以62900元从淮北安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皖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1辆,后交车辆购置税5376元、保险费2688元,为装饰轿车花费5800元。后杨某某曾多次开车到上述鸡棚附近的浍河去钓鱼。双方事发前即相识。2013年12月9日早晨,杨某某将其上述轿车停放在刘某某的鸡棚南侧后,即到附近的浍河去钓鱼。约11时10分,刘某某鸡棚失火,因发现不及时,引燃了鸡棚南侧的皖F×××××号轿车。经濉溪县消防队认定,火灾原因为鸡棚内炉具使用不当。

案经本院委托安徽某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杨某某的皖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2014年4月14日实际价值为61013元,定损价值为59513元,杨某某的实际损失价值为59513元。杨某某因此负担评估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设法予以自救,以减少其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能够自救而不自救的,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担。

杨某某对纠纷发生地停放的FF818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1辆拥有的所有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刘某某2013年12月8日下午曾告知鸡棚旁的人们第二天准备开始养鸡,以后别再将车停在鸡棚旁,这说明:刘某某已经意识到,其养鸡的大棚如果失火,可能对周围停放的车辆构成损害。而刘某某疏忽大意,明知事发当日杨某某已将其轿车停放在自己的鸡棚旁,既未善意提醒杨某某将车辆挪走,又对其鸡棚的炉火未尽适当管理义务,致使鸡棚开始使用当日即失火,导致杨某某的涉案轿车被烧毁,应对杨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杨某某作为轿车的车主,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最忌停放在火场周围。杨某某经常在事发地停车钓鱼,应当预测到刘某某所建鸡棚可能使用并生火,一旦使用就可能危及鸡棚附近的车辆安全,而杨某某疏忽大意,早晨即将车辆停放在刘某某鸡棚旁,直到11时仍没有将其停放在刘某某鸡棚旁的轿车挪离已经生火使用的鸡棚附近,对自己的轿车严重疏于管理,致使其轿车在鸡棚失火时被烧毁,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为杨某某涉案轿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59513元,且杨某某另负担评估费3600元,故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为63113元,故刘某某应赔偿杨某某损失31556.5元。原、被告的其余主张都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155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邦建

人民陪审员 蒋宗亮

人民陪审员 马 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维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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