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19)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50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熊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经商议后,以牟利为目的,由王某甲利用微信等聊天工具,获取嫖客的招嫖信息,再将招嫖信息发送给刘某,刘某遂安排卖淫女按招嫖信息至相应的酒店房间提供性服务。事后,刘某、王某甲分别从卖淫女获取的嫖资中按比例抽成。2016年1月11日20时左右,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将招嫖信息发送给刘某,刘某分别介绍卖淫人员武某至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饭店2310号房间为嫖娼人员谢某提供了卖淫行为,介绍卖淫人员韩某至宜昌市莫泰168商务酒店2821号房间为嫖娼人员余某提供了卖淫行为。

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手机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韩某、谢某、武某、余某、张某甲、潘某、郭某、张某乙、向某、文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符合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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