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171)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濉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桥北头处,与迎面行驶的宋永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造成宋永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董某于当晚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永侠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9万元,天安保险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周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鉴于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郜业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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