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溢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某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242)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淮北市溢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淮北市溢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溢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金某某公司)、安徽某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某农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公司、某农公司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某小贷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金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溢某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3年4月16日止。第二被告某农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为14个月,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展期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第三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88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按约定月息20‰计算);二、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三、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并请求被告承担350元公告费。

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以下二组证据:

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协议、担保通知函、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电子汇款凭证及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实际汇款368万元,分别由溢某小贷公司和王西良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王西良和经手人黄某均是溢某小贷公司的职员。

原告溢某小贷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明溢某小贷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时溢某小贷公司账户上钱不够,该公司经理王西良将其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与黄某,让黄某将其账户上的款汇至金某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吻合,该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金某某公司(乙方)与原告溢某小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20‰,手续费为20‰,于每月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和手续费,即每月16日前支付;乙方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将所借款项归还甲方,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10000元违约金;乙方应如期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当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之日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指定收款人为赵斌(金某某公司总经理),指定账号为:6228480661368124912。当日,某农公司向溢某小贷公司出具担保通知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溢某小贷公司提前扣除32万元利息,于当日汇至金某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赵斌账户238万元,由其职员黄某经手从王西良(溢某小贷公司经理)账户汇至赵斌账户130万元,合计368万元。

借款到期后,金某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16日,某农公司与溢某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14个月,即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及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展期期限届满时,甲方(金某某公司)应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仍不偿还,则乙方(溢某小贷公司)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某农公司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清偿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展期协议签订后,金某某公司支付溢某小贷公司借款利息112万元。

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金某某公司及某农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5日,某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溢某小贷公司出具一份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其本人愿意为金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向贵公司办理的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所用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因贷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负责。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溢某小贷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溢某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某农公司、王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400万元,但溢某小贷公司实际将32万元作为金某某公司支付给其四个月的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仅汇给金某某公司368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金某某公司尚欠溢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68万元。溢某小贷公司请求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对其中368万元予以支持。溢某小贷公司请求金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利息月息20‰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应当按照二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被告某农公司、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溢某小贷请求上述两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溢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付的112万元);

二、被告安徽某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溢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990元,由被告合肥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某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闵松龄

审 判 员 张春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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