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3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0419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徐某与王某2014年1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家庭财产归徐某所有。离婚后,王某占有徐某的小轿车不愿返还,特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返还东风悦达K5轿车一辆,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返还卖车款98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徐某举证如下:1、徐某与王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某与王某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4、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皖F×××××轿车登记车主是徐某,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5、录音一份,证明小轿车被王某占有,至今未归还。

王某辩称:2014年1月26日,王某已将该车以9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车后王某分别2次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打入徐某的银行卡中。

王某举证如下:卖车协议及银行的流水账单,证明涉案车辆卖给他人,100000元分两次给了徐某。

徐某与王某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王某对徐某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在电话录音中已经说把车卖了。徐某对王某所举卖车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徐某对于卖车不知情,对王某所举银行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钱是徐某用于偿还欠徐某大姐、二姐各50000元。

本院对徐某与王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徐某与王某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王某2014年1月27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徐某所有。2014年1月26日,王某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皖F×××××东风悦达K5轿车以9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汇入徐某的账户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王某已将双方的共有财产东风悦达K5轿车以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结合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本院认为王某在得到东风悦达K5轿车卖车款后向徐某支付的现金100000元中已包含卖车款98000元,徐某事实上已经得到东风悦达K5轿车卖车款98000元。徐某述称王某支付的100000元系王某用于偿还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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