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诉冯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699)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94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宇、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涡阳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被告给原告40000元,离婚后现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之前付清。现时间已到,被告未给付剩余20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花180000元建房屋一套,2011年花80000余元购买奇瑞E5车辆一部未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及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车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000元同意给原告;2、车已经卖了;3、房子不是我的,我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按照协议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2、离婚协议书。证明1、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婚姻存续期间有财产未分割。
3、购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车辆一部,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时未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证据向本院举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涡阳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被告给原告40000元,离婚后现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之前付清。现时间已过,被告未给付剩余20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台奇瑞E5轿车未分割,被告当庭认可该车已被被告28000元卖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及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车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被告给原告40000元,离婚后现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之前付清。现时间已过,被告未给付剩余20000元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奇瑞E5轿车一台,该车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共同财产,因该车已被被告以28000元卖掉,被告应将卖车款的一半14000元分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140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的现金20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有的奇瑞E5轿车分割款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磊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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