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62)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用,与工友倪进明于2013年12月23日下午在被告承包的家庭装修施工时,不慎左手食指末节被锯断,伤后因经济困难一直没有住院,后经司法鉴定,伤后误工休息120日,建议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陈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1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家庭装修工地上施工,因被告提供的一次性工作台材质质量较差,原告在施工时被电锯锯伤致左手指末节缺失。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医疗费约2300元左右,医疗票据由被告保管。原告自行在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用658.5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1日做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23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月收入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取证明、工资表、发票、《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施工,因被告提供的一次性工作台质量较差,导致原告在施工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有以下损失:1、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用658.5元。2、鉴定费用1000元;3、误工损失:经鉴定伤后休息120日即4个月,原告月工资8000元*4个月=32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60日,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23624元/12月/30天*60日=3937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795.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079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元,送达费46元,共计251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俊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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