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某等与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21)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珞喻路***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

代表人安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营业部职员。

原告李某、刘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东湖营业部)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某、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楚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卢永军,第三人中财保武汉东湖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某、程某某诉称,李某的妻子刘某某是经注册的合法导游,自2013年5月起在隆泰旅行社从事专职导游工作,但该旅行社未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刘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10日,楚风公司因导游不够用,需临时在其他旅行社借调导游为其带团。当天刘某某经隆泰旅行社工作人员介绍,通过协商,接受了为楚风公司担任“高峡出平湖、船进神龙架奇山秀水四日游”导游的工作任务,工作任务起止时间为9月12日至9月15日。9月15日10时,刘某某带游客到三游洞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经医疗部门抢救后于当月22日死亡。刘某某作为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因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遇交通意外死亡理应获得用工赔偿。但关于刘某某劳动关系确认案经劳动仲裁和一、二审,最终确认刘某某与隆泰旅行社为劳动关系,与楚风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楚风公司赔偿损失212900元(即未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部分),其中由第三人中财保武汉东湖营业部在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楚风公司补偿。2、由楚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楚风公司辩称:1、客观事实部分,应当以西陵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准。2、李某等原告诉称楚风公司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司负有什么样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举证说明。3、本案李某等和楚风公司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纠纷应该是个人之间,本案实际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死者刘某某是交通事故,伤害是第三人造成,而且已经得到赔偿,是否能再主张赔偿,应该提供法律依据。4、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社保的问题,商业意外保险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根据旅行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楚风公司购买了责任险,是否应当支付,由谁支付,应由法庭做出决定。5、死者刘某某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是楚风公司,楚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等原告对楚风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中财保武汉东湖营业部陈述:1、需要李某等原告或者楚风公司提供《保险单》及相关证据,证明与本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营业部系统中没有查询到保险的记录。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本案中本营业部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即使本营业部存在旅行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根据保险范围所保险的对象是旅游者,本案中刘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是旅游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对象,根据除外责任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工作人员不属于旅行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所以即使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本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和程某某系刘某某的父母亲。2013年9月10日,李某之妻刘某某通过电话与楚风公司取得联系。经双方商定,刘某某同意为楚风公司带一个团(6人)到神农架旅游4天(2013年9月12日14时57分至9月15日13时40分)。楚风公司在查看刘某某的导游证后,将出团计划交给刘某某,并商定导游费每天100元。同年9月15日10时,刘某某在带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同年9月22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某之夫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楚风公司201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李某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14年12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之妻刘某某与楚风公司201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楚风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中财保武汉东湖营业部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有效约定:本旅游合同未约定事项,以《2012-2013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为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八条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被保险人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随团旅游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死亡或猝死,或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或在接团途中或送团返回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同时查明,李某、刘某某、程某某就刘某某交通事故一案向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赔偿。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14年6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2900元。2015年4月7日,李某与肇事车辆车主达成协议,对肇事车辆车主另行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111096.24元,由李某返还50000元,其余款项肇事车辆车主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刘某某为楚风公司带旅行团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诉争,刘某某与楚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最终经法院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刘某某与楚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刘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第三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某某的亲属已向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主张赔偿,并已获得相应的赔偿,其向雇主楚风公司主张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案由经庭审后确定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纠纷较为恰当,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旅行社必须为为其在组织旅游活动中的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等投保,楚风公司按照规定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刘某某作为楚风公司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系在“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伤害的(死亡)”,符合旅行社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作为保险方中财保武汉东湖营业部应依法予以理赔,现中财保武汉东湖营业部未提交任何其不应理赔的相关证据及合法的理由,故李某、刘某某、程某某要求其在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比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程某某各项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刘某某、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50元,由原告李某、刘某某、程某某负担41.5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担641元。第三人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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