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甲与易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32)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易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乙。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黄扬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以需要到外地银行查询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怡、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黄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诉称,2012年9月,被告易某乙将他承接的湖北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易某甲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易某乙尚欠工程款10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提出曾将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原告,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过被告所述的任何汇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易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属实,但工程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在结算当日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万元后完成了工程总结算,双方互不差欠。二、原告诉称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以交付票号为10500053、20359782的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三、原告自己将上述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承兑,原告的损失应当找不当得利人返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有建筑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被告易某乙将他承接的湖北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易某甲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在一起就该项工程及以前的工程未结款共同进行了总结算。双方当天经过核帐后,被告易某乙当日向原告易某甲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易某甲手持其自己打印好的一份书面证明交由被告易某乙作为证明人进行了签字。该份书面证明的具体内容如下:“我是易某乙,男,现年49岁,家住宜昌市某某区龙泉镇法官泉村*组,身份证号码为XXX。电话:XXX。去年9月,本人从袁维权手中承接到湖北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尔后,将这项工程转包给易某甲,工程价款280000元。工程竣工后,我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尚欠100000元款项未支付。后我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易某甲,但被他不慎遗失。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是:10500053、20359782,编号2012006.特此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易某甲持上述证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某乙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易某乙申请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依职权围绕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该汇票的出票行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一直查询到该汇票最后的承兑地湖北省枝江市。最终能够确认的是该张10万元的汇票已经被承兑,但未能查清楚该汇票的承兑人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易某乙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多年来的建筑合作关系。在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和以往的工程往来款进行了总结算。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内容看,双方均承认最后结算的工程款实际数额本来应为被告易某乙尚需支付原告易某甲1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易某乙最终在结算当日向原告易某甲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后,双方的所有工程款账目结清。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内容看,此时正好出现了10万元的工程款差额问题。即被告易某乙辩称其先前已经向原告易某甲交付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其工程建设过程中购买原材料;而原告易某甲诉称其未收到过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易某乙还辩称原告易某甲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曾要求其出具过一份书面证明以便报警求助或到相关银行查询之用。而本案中原告易某甲手持的一份由被告易某乙签字的书面证明,其证明内容也是由原告易某甲自己打印好之后要求被告易某乙签字的。该份由原告易某甲自己打印的书面证明内容中也有易某乙交付易某甲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不慎遗失的内容,且承兑汇票的号码和编码一清二楚。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易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能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易某乙曾向原告易某甲交付过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及易某甲遗失汇票后曾要求易某乙为其出具过书面证明。原告易某甲对上述在结算当日被告易某乙向其支付过5万元工程款及易某乙向其出具过书面证明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一直坚称其未收到过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和各自的陈述内容以及双方各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看,被告易某乙辩称内容的可信度和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要高于原告易某甲诉称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现原告易某甲诉称被告易某乙尚欠其工程款10万元未付,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易某乙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甲要求被告易某乙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审 判 员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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