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8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64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超山花园廉租房7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防水面积计算33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计算(暂定550平方米),工程款为18150元,工程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1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一方根本不履行协议,需承担约定价款3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加收违约金每日0.5%。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进材料700平方米准备施工。2012年1月中旬,被告不让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45元,逾期付款利息11733元(届止2013年3月15日逾期431天,即5445元×每日0.5%×431天),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每日27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

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二、原告所述其购买相关材料以及被告拒不让其施工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自己没有进场施工,不是被告不让其施工,且原告没有资质也不能进行施工,综上,本案合同无效,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与本案讼争的主要内容是:一、周某某将其承包的本市超山花园廉租房7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防水面积计算33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计算(暂定550平方米),工程款为18150元,工程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1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二、工期15天,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雨天顺延);三、一方根本不履行协议,需承担约定价款3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加收违约金每日0.5%。2012年2月,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二级和三级。涉案工程系建筑防水工程,该工程单项造价为1.8万余元,因此,承包该项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三级以上施工资质。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至辩论终结时止,其未能提供经有关部门认证的资质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传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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