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与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74)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303号

原告石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系石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女)。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原告与丈夫贺某乙在夷陵区交警大队门口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无证摩托车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乙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已经赔偿了贺某乙的门诊治疗费用。原告伤情较重,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广泛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中耳乳突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被告支付住院费68500元,护理费4700元,另支付了20000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鉴定等费用系自费。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协商,被告不同意一次性赔偿,要求原告进行鉴定后依法起诉。原告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目前智力为重度缺损。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1)颅脑外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Ⅵ级;(2)颅脑外伤致重度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交警部门将原告的鉴定结论送给被告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家属的电话,也不同意参加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保险、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本身具有极大危险性,看行人横过马路不减速避让才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90%以上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赔偿,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再按90%比例支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39078.11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辩称:人不是我撞倒的,我的命不好,文明社会讲仁义、道德和良心,请法院明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无号牌嘉鹏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小鸦公路由夷陵区龙泉镇往小溪塔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石某甲及其丈夫贺某乙撞倒,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88天至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广泛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中耳乳突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性锻炼;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8500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还直接向护工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用2049.54元。2015年9月18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目前智力为重度缺损。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为鉴定进行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共计1870元。2015年10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外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Ⅵ级、颅脑外伤致重度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其后续治疗费约为35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未达成协议,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将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5549.54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8300.16元、护理费431868元、营养费6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169.2元、鉴定费5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11420.12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再支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39078.11元(120000元+(711420.12元-120000元)×90%-9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之父石某乙出生于1946年12月17日,原告之母叶某某出生于1945年11月25日,二人共育有5个子女,长女石宏芬已经去世。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座谈笔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门诊病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请求财产损失,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剩余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事故责任成因的分析,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将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105549.54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17169.2元、鉴定费5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家从事劳作或者料理家务,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即16658.87元(26209元/年÷365天×232天】;主张护理费431868元,但原告并未提交需终身护理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本院仅能依此时间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其护理费18300.67元(28792元/年÷365天×232天);主张的营养费696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480元(15元/天×232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乘车明细,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出院后还进行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3.22元计算有误,应为24610.64元【(8681元/年×11年×54%÷4)+(8681元/年×10年×54%÷4)】;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其伤情严重,且几处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03078.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463.14元(120000元+(303078.92元-120000元)×8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其还应赔偿173263.14元(266463.14元-68500元-4700元-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73263.14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翔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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