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吴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012)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雨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江南船舶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当涂县,住所地当涂县。2013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起止时间: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2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于含山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所地本市。2009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陶祖斌、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相约去本市宁泽园小区找郑某要债,后在宁泽园小区没有找到郑某,又去本市东苑小区继续找郑某,又未果,在本市东苑小区魏某接到郑某丈夫翁某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去本市宁泽园小区找翁某。魏某、吴某甲等人开始电话纠集他人,魏某从其汽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两根棒球棍给了吴某甲等人,后上述人等开车到本市田园饭店汇合,后又到了本市宁泽园小区东门,张某持匕首,其他人持棒球棍在宁泽园小区找到被害人吴某甲某、吴某乙等人,双方争吵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魏某、刘某在场观望助威,互殴结束后,刘某开车带着魏某离开案发现场。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甲某、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认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相约去本市宁泽园小区找郑某要债,后在宁泽园小区没有找到郑某,又去本市东苑小区继续找郑某,又未果,在本市东苑小区魏某接到郑某丈夫翁某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等人经上来后决定去本市宁泽园小区找翁某。魏某、吴某甲等人开始电话纠集他人,魏某从其汽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两根棒球棍给了吴某甲等人,后上述人等开车到本市田园饭店汇合,后又到了本市宁泽园小区东门,张某持匕首,其他人持棒球棍在宁泽园小区找到被害人翁某、吴某甲某、吴某乙等人,双方争吵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魏某、刘某在场观望助威,互殴结束后,刘某开车带着魏某离开案发现场。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甲某、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3月31日、4月20日、6月3日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收条,谅解书,有关刑事判决书;证人倪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吴某甲某、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某甲前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于2014年12月16日缓刑考验期届满,而其缓刑考验期届满当月便实施新的犯罪,其明显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不宜再适用缓刑。而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将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吴某甲、张某、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烈涛

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

人民陪审员 仝茂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兆丽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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